您当前的位置: 找法网 > 裁判文书 > 正文

李*与邓*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邓**(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任审判,不公开进行了审理。本院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1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刘*,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1994年5月,原告与被告相识,同年8月确定恋爱关系。年月日,原告与被告在娄底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女儿邓*乙出生,年月日儿子邓*丙出生。婚后,原告为了让被告有更多的时间和精力致力于公司的管理和经营,辞掉公立教师工作,在家相夫教子,任劳任怨,现儿女优秀,被告已拥资亿万。

婚后若干年后,随着财富的不断增加,被告对原告的感情也日益淡薄,被告常为一些极小的生活琐事刁难原告,轻则辱骂,重则拳脚相加。同时,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冷暴力”,在精神上摧残折磨原告。现原、被告分居三年多,夫妻感情早已彻底破裂。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邓**、邓**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100万元;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600万元。在本院的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了部分诉讼请求,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为: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邓**、邓**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100万元;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5000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已共同生活近二十年,并共同生育一儿一女,夫妻感情尚好,其只是受外界因素影响要求离婚,考虑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子女未成年,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判决不予离婚。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被告的身份资料,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

2、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

3、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共同生育了两个小孩;

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刑事控告状、紧急报告、急诊病历本、照片,拟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致原告轻伤;

5、住房出租合同,拟证明原告自2012年12月28日被被告殴打后在外租房居住至今,一直与被告分居;

6、调查笔录,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分居后带着女儿一起居住;女儿目击了被告殴打原告的过程;女儿自愿与原告一起生活;

7、查询记录、房屋产权情况、娄底市房屋登记情况查询证明、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企业注册登记资料、公司股东(发起人)出资信息、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股东(发起人)名录、股东会决议、股东股份转让协议、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股份有限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有**公司变更登记附表、新增注册资本实收情况明细表、注册资本及实收资本变更前后对照表、合作框架协议、现金账、银行帐,拟证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及开办或入股公司的情况;

8、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税收缴款书、车位认购协议书、物业专项维修基金专用收据、物业管理专用发票、收据、销售订单、结算单、交款凭证、销售协议、销售单、销售信誉单、产品销售凭证、专用订货合约、送货单、定/销货单、订货清单、订货单、订单、发货清单、安装确认单、定单协议、定制合同、购物凭证、安装配送单、销售合同、送货凭据、订做合同、工厂定制产品确认书、设计委托书、门面装修合同、装修工程明细表、收条、单店合作合同、商铺合作协议、订货合约、其他凭据,拟证明被告转账了500万元给原告后,原告于2014年9月4日为方便小孩生活学习购买了价值1070440.20元的房屋1套、12万元的车位1个,支付了房屋维修基金16598元、物业管理费12101元、装修费用511074.82元,原告开店支出了门面装修款147000元、支付加盟费及添置设备等76581.70元。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无异议,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并提出该证据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来源不合法,且与本案无关。

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

1、交通银行个人(电汇)回单,拟证明被告于2013年6月7日将个人所有的500万元交原告管理,作为家庭的共同开支;

2、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长沙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被告带小孩一起去旅游;

3、兴**行出汇款的凭证,拟证明原、被告共同生活,感情尚未破裂,被告向原告父亲转款50万元,被告一直在赡养原告父母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提出被告向原告支付500万元,是因当时原、被告感情破裂而协议离婚,被告预先支付500万元给原告,之后双方未办理离婚手续;原、被告及女儿一同旅游,是为了满足女儿想去香港的愿望;被告转款50万元给原告父亲,是因原告父母知道原、被告在谈离婚,而提出帮助带小孩辛苦,被告才转款的。

本院查明

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3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4-6,将结合原告的陈述、被告方的辩论意见综合评定,原告提交的证据7、8因涉及离婚后的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现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在本案中不作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并于年月日共同生育一女,取名邓某乙,年月日共同生育一子,取名邓**。近年来,双方因家庭琐事等发生争执而产生矛盾。2015年1月19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结婚已十余年,并已生育了一儿一女,感情基础较好,现双方感情虽产生隔阂,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加强沟通和理解、相互包容、互谅互让,仍有和好可能。为维护家庭稳定和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李*要求与被告邓*甲离婚,不予准许。

本案受理费249200元,由原告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雨民未初字第00048号
  •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离婚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李*。

  • 委托代理人胡飞,湖南定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 委托代理人刘望,湖南定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邓**。

  • 委托代理人孙立平,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赵梅

  • 人民陪审员孙季青

  • 人民陪审员曹群湘

  • 书记员付慧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