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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与贾*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洪*(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贾**(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在衡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被告一直酗酒,脾气暴躁,酒后经常对原告恶语相向,殴打原告,经原告报警及单位领导调解,被告仍不悔改。之后,被告被强制戒酒仍无好转。2015年元旦,被告二话不说对原告就是几脚,再次伤害原告,双方分居至今。现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贾*乙由原告抚养,自离婚起至小孩18周岁止被告每月18号前支付原告1500元作为孩子的生活费,其他教育、医疗费用由原、被告共同承担;3、共同财产归女儿,双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借口擅自做主变卖或抵押。在本院的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了部分诉讼请求,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为:1、原、被告离婚;2、自离婚起至小孩年满18周岁止被告每月支付小孩生活费800元,教育费、医疗费由双方各承担一半;3、同意将夫妻共同财产即长沙**汀湘十里9区高层1栋1301房判由被告所有,房屋贷款由被告偿还。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将努力改掉一切缺点,不抽烟不喝酒,努力工作,对家庭负责。现在离婚,小孩无法得到妥善安排,不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如果原告实在不想跟被告过,则需将小孩带大一点,由被告抚养小孩。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被告的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原、被告及小孩的基本情况;

2、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

3、疾病诊断书、出院记录,拟证明被告酒后有精神障碍,并住院;

4、报警案件登记表、情况说明、照片,拟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不承认有酒后精神障碍,对原告提交的报证据4有异议,提出原告虽有报警,但被告只打过原告一次,且是因原告在外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并未多次殴打原告。

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将结合原、被告的陈述综合评定。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原告陈述,本院查明,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贾**。近年来,原、被告为原告是否与他人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等而发生争执。2015年3月20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婚后已共同生育了一个女儿,双方应珍惜家庭,现原、被告虽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建议双方加强沟通和理解,相互信任,互谅互让,改善夫妻关系。为维护家庭稳定和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洪*要求与被告贾*甲离婚,不予准许。

本案受理费1900元,由原告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雨民未初字第00124号
  •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离婚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洪*。

  • 被告贾**。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赵梅

  • 人民陪审员章海如

  • 人民陪审员庞昌阳

  • 书记员付慧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