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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与夏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被告夏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11月15日登记结婚,于1991年8月30日共同生育男孩夏*。婚后因被告沉迷赌博,双方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无法与被告再共同生活下去,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夏某某答辩称,答辩人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夏*某于1989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于1990年11月15日在宁乡县老粮仓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1991年8月30日共同生育男孩夏*。原、被告婚后前一段时间夫妻感情尚好。后因被告赌博负债,夫妻关系出现矛盾。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材料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夏某某结婚时间较长,且共同生育了小孩,双方虽因家庭琐事致使夫妻关系发生矛盾,只要双方相互体谅,相互尊重,相互包容,各自改正自身的不足,加强沟通与交流,其夫妻关系仍有改善和好的可能。另原告朱某某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了维护家庭的和谐,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夏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宁民初字第05645号
  •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离婚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朱某某。

  • 原告代理人罗一辉,湖南海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夏某某。

审判人员

  • 审判员蒋芷华

  • 书记员陶宁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