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彭某某诉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成和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彭*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6年2月28日在宁乡县流沙河镇政府登记结婚,于2000年12月6日生育女孩彭*甲,于2008年7月14日生育女孩彭*乙。婚后,原、被告性格不合,分歧较大,近几年被告经常在外参加营销培训,长期不回家,花掉大量的金钱。因此,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两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用;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
被告周某某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称: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彭**、彭*乙由答辩人抚养,原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并将夫妻共同财产全部转移到答辩人名下。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彭某某与被告周某某于1990年相识,于1996年2月28日在宁乡县流沙河镇政府登记结婚,于2000年12月6日生育大女儿彭**,于2008年7月14日生育小女儿彭**。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户籍资料以及庭审中原告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婚,结婚时间较长,且共同生育了两个小孩。原告无证据证实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为维护和谐的婚姻家庭关系,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彭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原告彭某某。
委托代理人成和平,湖南河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某。
审判人员
审判员李志强
代理书记员董礼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