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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黄*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受理原告刘*与被告黄*甲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彭**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蒋**,被告黄*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相识后,被告说想与原告合伙开店,回老家看店面。当时原告年轻不懂事,之后才发现是个骗局。但等原告后悔已来不及,因原告已怀身孕。所以在次年12月为了小孩的出生证明,原、被告便在民政局登记结婚。就这样在没有感情基础的情况下,就仓促结婚了。小孩黄*乙出生后,原告在家带小孩,被告却不出去工作,打牌赌博,不管家里。双方也开始闹矛盾,开始分居。2008年原告将小孩带到9个月,迫于生计与被告出去南下打工。2009年两人回家建新房,期间被告开始游手好闲,家里大小事不管不问。2009年下半年,建好楼房,原告被迫继续外出长沙打工,而后被告因不放心原告,尾随长沙一起工作至2012年。但被告还是不知悔改,仍然不求上进。双方发生矛盾后,被告有时还对原告大打出手。2013年原告为小孩着想便再给被告一次机会,但被告在原告开店时居然带着3个外人以合伙的名义来欺骗原告。后原告再次向姑妈借款开店。原告为防被告使坏纠缠欺骗,便当着姑妈的面,写下保证书,但被告反而变本加厉。故原告在2014年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在法院判决未获准予离婚后,双方再无和好可能,故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黄*乙由被告抚养。

被告辩称

被告黄*甲答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小孩一直是被告抚养的,以前被告是找过原告向其要过钱,但近三年没有再找原告要过钱。被告虽然欠了银行的钱,当是被告都在尽量的自己还。大钱没有找原告要过。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打工时相识并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黄*乙。现随被告父亲一起生活。原、被告婚后因性格差异,两人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于是在2015年年初,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湖南**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2015年1月29日,作出(2015)平民初字第58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在长沙一同经营广告店便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发生口角,原告于是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明、结婚证、(2015)平民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虽双方之间的感情产生了一些矛盾,但并未达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程度。只要在今后的生活中双方多加强沟通与交流,相互体贴、相互谅解,多考虑子女的健康成长,原、被告的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庭审中,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供能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达到法定离婚条件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刘*要求与被告黄*甲离婚,不予准许。

本案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开民一初字第04000号
  •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离婚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刘*。

  • 委托代理人蒋雁飞,湖南闻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黄**。

审判人员

  • 审判员李益芳

  • 代理书记员彭小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