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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陈*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列原告诉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缺席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甲诉称:1993年6月原、被告双方建立恋爱关系并同居生活,1994年7月24日生育儿子陈*丙,于1996年1月29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1997年7月19日,生育女儿陈*丁。之后,被告陈*乙在2008年因有外遇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期间被告都没有支付儿女的抚养费。另外原告于1999年因事故造成左手三级伤残,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女儿陈*丁归原告抚养,被告须一次性支付女儿抚养费50000元。

原告陈*甲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有:

1、陈**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及主体资格;

2、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四份),证明原、被告及其儿女的户籍登记情况;

3、《结婚书》、证明原、被告的合法夫妻关系。

4、儿子陈**、女儿陈**身份证复印件和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证明陈**、陈**身份关系及出生情况。

被告陈*乙不作答辩,也不出庭应诉。

被告陈*乙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审理查明:1992年原告陈*甲与被告陈*乙相识,1993年6月双方建立恋爱关系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1994年7月24日生育儿子陈*丙(现已工作),1996年1月29日,双方补办婚姻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1997年7月19日生育女儿陈*丁(现在湛江**一中学复读高三)。2007年期间,被告在外有外遇被原告发现后,双方便发生争吵,导致双方夫妻感情产生矛盾。被告于2008年离家出走,从此不照顾家庭、不关心儿女,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至今被告离家已长达七年之久。因此,原告对维持该婚姻已丧失信心,并认为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准许原、被告离婚;(二)女儿陈*丁归原告抚养,被告须一次性支付抚养费50000元。在诉讼中,本院于2015年6月9日对原、被告的婚生女儿陈*丁(现年十八岁)进行讯问,陈*丁认为其父母亲在其读小学期间已时常发生争吵,父亲对其漠不关心,没有尽到父亲的责任,而且在其读小学六年级时其父亲因有外遇离家出走,现要求与母亲共同生活。

被告陈*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缺席庭审,致使本案无法调解。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及问话笔录、庭审笔录为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u0026ldquo;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u0026rdquo;的规定。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这也是界定是否准予离婚的标准。本案原、被告于1992年相识,1993年6月双方建立恋爱关系便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在1996年1月29日双方补办婚姻登记手续,可认定原、被告的婚姻基础较好。双方在共同的生活过程中,已生育一儿一女,可认定双方婚后的夫妻感情较好。但自从2007年被告在外有外遇被原告发现后,双方时常为此事发生争吵,被告的不忠实行为严重伤害双方的夫妻感情,导致双方的夫妻感情产生恶化,被告于2008年离家出走。从此被告不照顾家庭、不关心儿女,而且原、被告双方也互不往来、互不联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至今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已分居七年之久,而且被告现下落不明,双方已无和好可能。据此,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以及双方当事人目前的婚姻状况,本院依法可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综上,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具备法定条件,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另外,原、被告的婚生儿子陈**已成年且参加工作,可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其随父随母生活由其自选。婚生女儿陈**虽年满十八周岁,但其现在是在校学生,没有独立的经济能力,在求学、生活期间尚须父母的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u0026ldquo;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u0026rdquo;的规定,由于陈**长期与母亲共同生活,而且本院征求其意见也明确表示愿意与母亲共同生活,故婚生女儿陈**跟随原告生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因此,原告请求抚养女儿陈**,并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依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女儿抚养费50000元,因法律规定抚养费应定期给付,且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具有一次性支付能力。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女儿抚养费5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但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和当地生活水平,本院酌定被告每月支付女儿抚养费700元,从2015年10月1日起至女儿完成学业时止。被告无正当理由缺席庭审,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陈*甲与被告陈*乙离婚。

原、被告的婚生女儿陈**由原告陈*甲抚养,被

告陈*乙应每月支付女儿抚养费700元给原告。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女儿完成学业时止,每月15日前付清。

三、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陈*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湛江**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湛麻法民一初字第93号
  • 法院 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离婚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陈*甲,女

  • 被告陈*乙,男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占伟强

  • 审判员林俊圣

  • 人民陪审员谭仁伟

  • 书记员梁丽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