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找法网 > 裁判文书 > 正文

卓**与卓**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卓*芬诉被告卓*阁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卓*芬、被告卓*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2005年6月1日按照当地民俗举行婚礼,2009年11月4日陆丰市民政登记结婚。原、被告结婚后,于2006年2月24日生长子卓某泽,2008年3月12日生次子卓**。但因双方结婚前,了解不充分,婚后感情未能建立,于2012年4月双方矛盾激化,开始分居,原告多次与其和解无效,和好无望,感情确已破裂。为有利双方的婚姻前途,子女健康成长,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一、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子卓某泽、卓**由原告抚养,被告需付抚养费。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上述原告为其主张提供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证,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3)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被告及孩子已登记户籍。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2002年间被告到什厝村放影电影时,与原告认识后,并恋爱,双方于2005年6月1日按照当地民俗举行婚礼(男到女家),同居后于2006年2月24日生育长子卓**,2008年3月12日生育次子卓**。2009年11月4日双方到陆丰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恩爱,共享天伦之乐,一家人和睦相处,在双方共同勤俭持家下,于2011年7月在陆丰市桥冲镇建平房一座144平方米(三间两伸手),共花费了人民币15万元左右,今年在原有平房的基础上加建了二层楼房。原告在诉状中所称“双方矛盾激化,于2012年4月分居至今,原告多次与其和解无效,和好无望,感情确已破裂”是不属实的。只不过最近双方因家庭小事发生口角,被告赌气,才带着孩子卓**回母家居住的,没想到原告就向法院起诉离婚,玩笑开大了。望原告慎重考虑,我们已生育了两个可爱的男孩,营造了一个幸福的家庭,不要因一时赌气毁灭我们幸福的家。综上所述,双方经过恋爱才同居生活,双方婚姻感情基础扎实。现双方只因家庭小事发生纠纷,并达不到夫妻感情破裂的要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要求和好。

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经查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卓**与被告卓某阁于2002年间相识自由恋爱,被告同意原告招赘落户。2005年6月1日,双方按当地习俗举行婚礼,并进行同居生活。同居期间,于2006年2月24日生育长子卓**,现跟随原告生活;2008年3月12日生育次子卓**,现跟随被告生活。2009年11月4日,双方在陆丰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结婚证字号:粤汕陆结字010907XXX)。在夫妻共同生活中,常因家庭琐事闹矛盾而引起纠纷,导致夫妻关系恶化。原告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处理。

审理中,原告坚持离婚,称与被告夫妻感情无法维系,于2012年4月份分居生活至今,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被告则要求和好,称今年4至5月间,被告才带孩子回母家生活。

另查: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债权、债务。对财产问题,原告称婚后双方没有共同财产。被告则提出有共同财产,即有位于陆丰市桥冲镇什厝村平房一座144平方米(三间二伸手)。对此,原告提出被告所述房产不只144平方米,实际有面积200平方米,系原告父母于2014年建成入住的,属原告父母的房产。而被告系2012年就已经离开原告,不属原、被告夫妻的共同财产。庭审中,原、被告并未提供房产的相关产权证据。

案经调解,原告离志坚决,调解未能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婚姻虽属自愿结成,但由于婚后未能建立真挚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期间,常因家庭琐事等发生矛盾而引起纠纷,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事实清楚,理由充分,依法应予支持。对于婚生孩子的抚养问题,鉴于孩子卓*泽随原告生活现状,可由原告抚养。孩子卓*尔随被告生活现状,可由被告抚养。根据公平原则,抚养费由原、被告各自承担。对于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共同建设房屋财产问题,由于原、被告均未提供相关有证明效力的证据,故本院无法处理。该房屋财产问题可由原、被告双方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许原告卓**与被告卓**离婚。

二、婚生孩子卓**由原告抚养,孩子卓**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原、被告各自承担。但孩子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三、各人之衣物归各人所有。

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卓**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持本判决书和上诉状到汕尾**民法院办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汕陆法民一初字第300号
  • 法院 陆丰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离婚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卓**,女,1988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陆丰市桥冲镇。

  • 被告卓**,男,1984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陆丰市桥冲镇。

审判人员

  • 审判员林应波

  • 书记员张双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