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97年4月份开始同居,于1999年6月13日在陆丰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证,结婚证号为粤陆丰结证字第BJ441581—2010—000XXX号(原结婚证遗失,该结婚证于2010年7月20日补发)。并于1998年3月10日生长女黄*诗,2000年4月7日生长子黄*洋,2003年4月13日生二女黄*莉。原告与被告结婚后,婚初感情尚好。但婚后被告品性不好,与她人非法同居,并生育一女名黄*怡。由于被告对家庭毫无责任心,为此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双方分居已达5年以上。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夫妻之间难以共同生活,无和好可能。为解除这一痛苦婚姻,原告只能依法提起离婚诉讼,请求:一、判决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儿黄*莉由原告抚养,由被告负担女儿50%抚养费及教育费等至18周岁止,若子女成年后仍在上学,则被告也需负担50%的抚养费及教育费等(按国家规定标准一次性付给,或约定按期给付)。长女黄*诗及长子黄*洋由被告负责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自行负担。三、被告给付原告经济补贴10万元。四、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①原告身份证、②被告身份证,证明原、被告主体身份;③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合法夫妻关系;④孩子黄*诗身份证、⑤户口簿登记卡,证明原、被告婚姻期间所生育孩子情况。
被告未作出答辩和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4月份经人介绍相识自由恋爱,1999年6月13日在陆丰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证,2010年7月20日补办结婚证(证号:BJ441581—2010—000XXX)。婚初夫妻感情一般。1998年3月10日生育女孩黄*诗、2000年4月7日生育男孩黄*洋、2003年4月13日生育女孩黄*莉。婚后,原告怀疑被告有第三者,对家庭无责任心,引起矛盾发生纠纷,导致双方于2010年10月份分居生活至今。原告遂于2015年10月13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处理。
审理中,原告离志坚决,同意放弃被告给付原告经济补贴10万元的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婚姻虽属自愿登记结婚,但由于双方婚后未能互敬互爱,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期间,原告怀疑被告有第三者,对家庭无责任心,因而引起发生纠纷,导致分居生活5年之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理由充分,依法应予支持。原告提出被告与他人同居,生育一女孩缺乏证据。对于孩子抚养问题,女孩黄*莉由原告抚养,男孩黄**、女孩黄*诗由被告抚养,孩子抚养费用由各人自行承担。原告同意放弃主张被告给付经济补贴10万元的请求,依法应予准许采纳。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民事权利,可予缺席判决。由于被告缺席,本院无法做双方的调解工作,由此引起的诉讼风险应由被告承担。为有利于双方婚姻前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许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孩黄**由原告王某某抚养,男孩黄**、女孩黄*诗由被告黄*某抚养,孩子抚养费用由各方自行负担;但孩子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三、现各人之衣物归各人所有。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持本判决书和上诉状到汕尾**民法院办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原告王某某,女,1973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和平县公白镇。
委托代理人李衍辉,广东陆洲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15199611387794。
被告黄某某,男,1977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陆丰市大安镇。
审判人员
审判员林应波
书记员林伟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