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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先与肖*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x先诉被告肖*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先及其委托代理人蔡**、被告肖*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先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农历九月底经他人介绍相识,相识仅半个月后于同年农历十月初十日按民俗举行婚礼后共同生活,2001年11月15日生育男孩张*阳,2003年12月23日生育男孩张*培,2008年4月15日在陆丰市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结婚证字号:粤汕陆结字030801827。原、被告因婚前相识时间较短,相互了解不深便草率结婚,婚后夫妻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矛盾不断升级,一直无法调和,双方于2008年底开始分居,2012年9月间经被告家人劝解,双方重新和好生活了半个月后,又再次发生矛盾后分居至今,期间两个孩子一直随原告生活,被告一直没有尽到抚养义务。综上所述,原、被告夫妻因感情不和,长期分居,一直无法和好,感情已彻底破裂,婚生两个孩子一直随原告生活,适应了原告的家庭环境,继续随原告生活更有利于孩子成长。现原告有对外债务8万元,系因被告无法回家带孩子原告无法专心赚钱导致的。据此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2、判令原、被告之婚生男孩张*阳与张*培由原告抚养,原告同意负担孩子抚养费。

被告辩称

被告肖*x辩称,原告所称相识结婚及生育孩子等情况均属实;其他所讲的不事实,原、被告结婚已有十多年时间并生育二个孩子,夫妻虽然有矛盾,但还没有破裂,被告对家庭还是有感情的,原告所说的分居时间并不是事实的,被告还有时不时回家看望孩子并一同生活,并不是持续分居,要求驳回原告的起诉。如果法院处理离婚,因被告没有生育能力,要求由被告抚养二个孩子,并由原告承担全部的抚养费。被告住院治病时都是由被告独自承担医疗费,要求原告给予被告经济帮助10万元,另我现有对外债务10万元,夫妻有如下共同财产:在甲西镇衡山村的老新厝各一座、小车一部(登记在原告名下)。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及户籍资料,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原、被告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的婚姻登记情况;3、被告及两个孩子户籍资料,证明被告及两个孩子的基本情况。4、证人张*x(原告胞妹)证言,证实:原、被告于2008年开始分居,被告只是过年时才回家,2012年开始彻底分居,偶尔有回家看孩子也不在家过夜,在家时间不超过几个小时;2006年间被告做手术,原告及家人均有去照顾被告及付出医疗费用;自2009年开始二个孩子一切教育费用都是原告付出的。5、证人张x弟(原告胞弟)证言,证实:原、被告于2012年8、9月间开始分居,对被告治病的情况,原告均有尽到义务,钱都是原告出的,被告有时回家看望孩子,只是打电话给孩子,没有回家。

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北**医院门诊病历;2、深圳**民医院门诊病历(1);3、深圳**民医院门诊病历(2);4、深圳**医院超声检查报告二份;以上证实被告身体有病、不能生育、经济困难、住院期间自付医疗费用等事实。

本院查明

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对于证人张*x的证言有异议,被告提出:2008年至2012年期间有经常回家,并不只是在春节才回家,2012年以后,每次回家看望孩子,都是被原告的家人赶出家门,无法留宿;对于孩子的教育和培养,被告也有拿钱回家。对于证人张x弟的证言有异议,被告提出:分居时间不事实,被告在2012年8月还有回家带孩子去读书。2012年11月份开始被告赶出家,所以与原告分居,但期间有经常买东西及拿钱给孩子。根据两个证人的证言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基本能确定原、被告于2012下半年间开始分居,而被告提出是被原告的家人赶出家门的,因其未能提出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对于两个证人关于原、被告于2012年下半年后开始分居及原告帮被告付出医疗费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原告均有异议,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被告的病都是在2008年以前的,当时已经处理好了,且均是由原告出钱的,2008年以后,被告出走后的情况,原告不清楚。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该证据可以证实被告确有多项妇科病,但因无其他佐证,故该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证实被告不能生育、经济困难、住院期间自付医疗费用的证据。

根据当事人举证及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张x先与被告肖*x于2000年农历九月底经他人介绍相识,相识仅半个月后于同年农历十月初十日按民俗举行婚礼后共同生活,2001年11月15日生育男孩张x阳,2003年12月23日生育男孩张x培,2008年4月15日在陆丰市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结婚证字号:粤汕陆结字030801827。原、被告因婚前相识时间较短,相互了解不深便草率结婚,婚后夫妻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矛盾不断升级,一直无法调和,双方于2008年底开始出现断续分居情况,2012年下半年间再次发生矛盾后彻底分居至今,期间两个孩子一直随原告生活。案经本院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调解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婚前相识时间较短、相互了解不深,夫妻感情基础较差,双方虽共同生活超过十年及生育了二个孩子,但在后期均不珍惜这段婚姻,因双方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已超过二年,夫妻关系一直无法调和,原告离意坚决,被告虽不同意离婚却一直不予回家与原告及孩子共同生活,夫妻没有和好可能,可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请求判令准予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二个孩子的抚养问题,原、被告均要求独自抚养二个孩子,虽分居期间二个孩子一直随原告生活,但考虑到被告年纪较大已三十多岁且患有多项妇科病再生育能力可能性降低,由原、被告分担抚养孩子较为妥当,并由原、被告各自负担孩子抚养费。考虑到被告暂无固定居所,日后带着孩子生活有一定的困难,酌情可由原告给予被告适当的经济帮助。对于原、被告双方提出的财产及债务,因双方均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张x先与被告肖*x离婚。

二、原告张x先与被告肖*x之婚生未成年男孩张x阳由原告抚养至成年,男孩张x培由被告抚养至成年,孩子抚养费由原、被告各自负担;但孩子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孩子成年后随父随母生活,由其自行选择。

三、由原告张x先向被告肖*x支付一次性经济帮助人民币二万元,该款限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起一个月内付给被告。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原告张x先负担(已缴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汕陆法甲民初字第72号
  • 法院 陆丰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离婚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张x先,男,汉族,1975年12月19日出生。

  • 被告肖*x,女,汉族,1982年8月9日出生。

  • 委托代理人蔡震峰,系广东陆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员郑小杭

  • 书记员吴文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