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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某某与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列原告诉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丘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原告的前夫与被告原系朋友关系。约2007年间,被告不怀好意,用恶劣的手段迫使原告与前夫离婚,然后又迫使原告与其同居。期间,于2008年3月生一女徐**,直到2015年2月12日才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在原、被告同居期间,被告性格不好,经常殴打原告,至今已暴力殴打原告三次,每次都把原告打得伤痕累累。被告甚至怀疑原告生活作风不好,不准原告与其他异性说话和往来,否则顿殴打,殴打后又威胁离婚,原告顾及女儿年幼,一直忍气吞声。2015年8月20日,原告带女儿到公园吃夜宵,有女性同学知道原告已外出归来,就来找原告,同时也有十多年未见的男性同学前来一起聊天。被告知道后,认为原告与该男性同学有不正当关系,对原告大打出手,致使原告头痛、耳朵痛,后被其亲友指责但没有悔改之意。现夫妻感情已破裂,无法再共同生活了,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徐**由原告负责抚养,由被告每月负担抚养费800元。3、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双方都是再婚,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是怀疑过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还因此打过原告,是被告不对,被告今后一定会改正。被告认为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至2006年间认识后相互恋爱并同居生活,于2008年3月11日生一女儿徐**,于2015年2月12日在蕉岭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均属于再婚。在恋爱同居期间,开始尚能相互关心,后来因被告怀疑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双方关系紧张,从而影响了夫妻感情。为有利于女儿的健康成长,双方决定办理结婚登记。婚后,被告未改多疑习惯,限制原告自己找喜欢的工作。2015年8月22日,因怀疑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被告动手打伤原告,夫妻矛盾激化。2015年9月1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原告并外出至广州其父亲家居住,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庭审中,被告认为会改正自己的错误,要求夫妻和好,不同意离婚。另,双方确认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和夫妻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合法的婚姻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双方是经过较长时间同居后才去登记结婚的,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的主要矛盾在于被告对原告缺乏信任,怀疑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引起的,被告并因此动手打伤原告,且限制原告与其他异性朋友正常往来。对于双方的夫妻矛盾的发生,被告应负主要责任。鉴于被告能主动承认错误,并决心改正错误,且双方均属再婚,仍有和好可能。综合考虑原、被告双方的婚姻状况,本院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未破裂。今后,只要被告能改正自己多疑的错误,对原告多加信任,多为女儿的健康成长着想,夫妻关系就能得到改善。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夫妻和好而不同意离婚,本院予支持。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各持己见,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不准原告利某某与被告徐*离婚。

二、驳回原告利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收取人民币150元,由原告利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梅蕉法民一初字第306号
  • 法院 蕉岭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离婚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利某某,女,汉族,1976年10月5日出生,广东省蕉岭县。

  • 被告徐*,男,汉族,1963年4月8日出生,广东省蕉岭县。

审判人员

  • 审判员丘吉

  • 书记员傅梦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