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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钟**适用简易程序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何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冬认识,2006年6月29日生儿子李*甲。由于双方缺乏了解、生活环境和习惯不同、经常因为小事而吵架、甚至打架。2007年夏天,被告第一次动手打原告并把原告的衣服和一些东西一起丢到门外。2009年因儿子要上学才与被告登记结婚。2004年一直租房住到2010年过年才搬到长潭镇沐树岗居住。2013年秋天因小事被告再次打原告。2014年被告说要建房,要原告拿2万元出来建房,原告拿不出来,被告母亲就想赶原告走。2014年原告母亲还被告2万元,被告母亲跟原告抢2万元、还动手打伤原告,并威胁原告母亲不准出她家,原告报警。由于被告和被告母亲的种种做法导致原告无法在这个家生活,原告从2014年6月到现在已经离家一年多。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一、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合法夫妻关系;二、婚生儿子李*甲10岁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500元直到李*甲长大成人为止;三、长潭镇沐树岗两层套房110平方左右,价值人民币70万元以上,请求法院依法平均分割。

被告辩称

被告李*某辩称:一、原、被告确实缺乏婚前了解、草率成婚,婚后因性格原因无法与原告沟通,无共同语言,难以建立夫妻感情,更谈不上互相谅解、互相尊重。原告经常小事大做,争吵不休,动不动就离家出走,导致夫妻之间感情淡薄,无法挽救。被告上半年就起诉离婚,下半年原告起诉离婚,是一种双方都无法和好的表现,故被告同意解除与原告的婚姻关系。二、被告不同意儿子李*甲由原告抚养,因为儿子从小就跟被告一起生活至今,父子关系好,而被告离家出走,抛弃丈夫和儿子,一直不回家,根本没有尽到做母亲的责任。三、位于长潭镇沐树岗的两层楼房,属于婚前财产,属于被告母亲的合法财产,不属于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原告月收入约7000元,而被告经济困难,没有房屋居住;原告补偿30万元,被告就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间相互认识交往后同居生活,2006年7月24日生育一子李*甲,现在蕉**邦小学读四年级,一直随被告生活,由被告母亲帮忙照顾。2010年9月9日原、被告自愿到蕉岭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初夫妻感情算好。在共同生活中,因双方性格及为人处事方面的差异,常为家庭生活琐事产生夫妻矛盾,加上近年来原告与被告母亲的婆媳关系较为紧张。2013年起,原告因上班等原因经常晚归,双方因此事经常发生争吵,从而加剧夫妻矛盾。2014年6月原、被告因小事再次产生夫妻矛盾后,原告告离开被告父子、另处生活至今。被告曾于2015年3月诉至本院,要求与原告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双方一直处于分居状态,感情未有改善。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请求。庭审中,原、被告均要求儿子归自己抚养,不用对方承担抚养费。双方还确认无夫妻共同债权和债务。财产方面,原告称有位于蕉岭县长潭镇新泉村沐树岗的两层楼房,属于原、被告及被告母亲的家庭共同财产,要求分割,被告则认为该房产是双方结婚前由自己母亲出资购买的,是母亲的个人财产,原、被告均不享有该房产的份额。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结婚证,被告提交的出生证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同居并生下儿子多年后才自愿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的,其婚姻关系是合法有效的,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也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同意离婚,故对原告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双方婚生儿子李*甲一直跟随被告生活,由被告母亲帮忙照顾,如突然改变李*甲的生活成长环境,将不利于儿子的健康成长,并且被告的居住条件和经济收入相对于原告来说,更有利于儿子的学习和生活,故李*甲宜由被告抚养,本院准予被告自愿承担李*甲抚养费的要求。位于蕉岭县长潭镇新泉村沐树岗的两层楼房,从双方的庭审陈述来看,该房产不属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应属于原、被告的家庭共同财产,对该房产分割,原、被告可协商或另行诉讼解决,本案不进行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4条、第5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0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何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二、原告何某某与被告李*某的婚生儿子李*甲由被告李*某抚养,准予被告李*某自愿负担儿子李*甲抚养费的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何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梅蕉法民一初字第344号
  • 法院 蕉岭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离婚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何某某,女,1986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广东省蕉岭县。

  • 被告李某某,男,1985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广东省蕉岭县。

审判人员

  • 审判员钟平霞

  • 书记员黄艳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