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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某某与谢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欧某某诉被告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练明洪,被告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欧某某诉称,2010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谈婚,2013年3月原告发现自己怀孕,双方于2013年4月19日到郁南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12月3日生育儿子谢*龙。婚后双方购买了位于郁南县某某镇某某3D楼304房屋一套,被告应补偿70000元给原告,离婚后该房屋归被告所有。由于双方婚前感情一般,婚后被告常因琐事辱骂原告,夫妻感情冷漠。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2、双方婚生儿子谢*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3、被告补偿70000元给原告。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欧某某提供以下证据支持其诉求:

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证据2、结婚证,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4月19日在郁南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的事实。

证据3、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在2013年生育儿子谢某龙的事实。

证据4、房地产权档案详细资料,证明原、被告婚后在郁南县都城镇购买房屋一套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谢*某答辩称,1、原、被告双方的感情未破裂,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2、原告在诉讼中提到夫妻在婚姻存续期间购买房屋一套不是事实,该房屋不是在原、被告结婚后购买的,而是在与原告结婚前购买,购房款是被告与家人支付的,该房屋与原告无关,原告要求补偿房屋70000元没有依据。3、婚后生育的儿子谢*龙尚幼,离婚必定给孩子带来重大心灵创伤,对其健康成长非常不利。如果要离婚,儿子应由被告抚养,这有利于儿子的成长。因为原告本身工作的地方在服务区,远离家里,如果儿子跟原告,原告没时间照顾儿子。原告居住在农村,而被告在县城有住房,且被告的父母是退休干部职工,如果儿子归被告抚养,被告及其家人是有时间有条件的,这对于儿子的读书和成长更有利。

被告谢某某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商品房预售合同,证明本案案涉房屋是被告在与原告结婚前(2012年12月25日)购买的。

证据2、发票,证明本案案涉房屋是被告在与原告结婚前(2012年12月25日)购买的。

证据3、借款合同及中**银行个人贷款对账单,证明贷款的情况。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谈婚。2013年4月19日双方自愿到郁南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3年12月3日,双方生育儿子谢某龙。婚后一段时间夫妻感情较好,后因双方分居两地工作感情变淡而产生矛盾引起纠纷。2015年9月1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离婚纠纷。原、被告是自愿自主婚姻,有一定的婚姻基础。根据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纠纷原因、夫妻现状等情况综合分析,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只要原告消除离婚念头,双方加强沟通理解,互谅互让,相互尊重信任,夫妻是有和好可能的。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欧某某与被告谢某某离婚。

驳回原告欧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欧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云郁法民初字第799号
  • 法院 郁南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离婚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欧某某,女,汉族,1993年3月25日出生,住郁南县。

  • 委托代理人练明洪,广东端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谢某某,男,汉族,1981年2月5日出生,住郁南县。

  • 委托代理人梁耀南,广东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员林采雨

  • 书记员曹回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