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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陆*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陆*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独任审理,于2015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何东蔓;被告陆*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1998年1月26日在藤县潭东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被告经检查患有子宫肌瘤,于2007年5月7日至2007年5月24日,在梧**人医院住院做了全宫切除手术。此后,原、被告常为琐事吵架,被告常离家出走。2013年11月1日,原告提起离婚诉讼,经郁南县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自法院判决后原、被告无共同生活,亦无联系,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陈某某《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2、结婚登记申请书,证明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陆*是夫妻关系。

3、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2013)云郁法建民初字第22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陆*案件的处理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虽外出做工,但被告放假会回家与原告共同生活,被告与原告的夫妻感情未破裂。此外原告有婚外情,先后与多个女人有不正当的关系,原告的此不当行为是导致夫妻产生矛盾的主要原因。被告不同意离婚,若原告要求离婚,原告应补偿被告五十万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陆*于1991年外出做工时相识,1993至1994年开始谈婚,1997年同居生活,1998年1月26日在广西藤县潭东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夫妻双方未共同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因双方长时间外出做工,夫妻双方交流较少,对家庭事务未能及时沟通,引致双方出现矛盾,致夫妻感情有所淡薄。2013年11月1日,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原告遂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第二次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陆*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是自愿合法结合的婚姻,双方相识较长时间才登记结婚,感情基础较好,现夫妻双方产生矛盾的原因是缺乏沟通,只要双方相互关心、理解体贴家人,热爱家庭,珍惜夫妻感情,把家庭搞好,夫妻还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陆*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云郁法民初字第1028号
  • 法院 郁南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离婚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陈某某,男,汉族,1968年12月4日出生,住广西藤县。

  • 委托代理人徐劲,广西劲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 委托代理人何东蔓,广西劲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 被告陆*,女,汉族,1962年10月28日出生,住广西藤县。

审判人员

  • 审判员卢志浩

  • 书记员梅醒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