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骆*与莫*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骆*与被告莫*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及其委托代理人陆**、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莫*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骆*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5月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被告患有导致婚后二人无子女。婚后,双方由于生活观念不同且性格不合,多次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此外,因被告工作原因长期与原告分居,双方感情日益淡薄,夫妻感情现已破裂,已无共同生活的基础,诉前双方多次协议离婚未果,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原、被告双方离婚;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莫*未到庭参加诉讼,但于庭前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辩称:1、其已调回原告生活和工作所在地,不存在原告诉称的两地分居情形;2、原被告双方原来由于观点不同,生活上有所争吵,但经过长时间的磨合,目前争吵较少;3、双方感情现未完全破裂,还存在共同生活的可能,双方现还过上正常的日常生活;4、综上,其本人不同意离婚;5、如法院判决二人离婚,其申请法院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调查取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5月经原告亲戚介绍认识恋爱,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婚后双方因经济问题以及家庭责任感问题发生争执,导致感情不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离婚案件有诉讼代理人的,本人除不能表达意思的以外,仍应出庭;确因特殊情况无法出庭的,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意见”,本案被告莫*虽已向本院递交了答辩状,但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已放弃举证及质证的权利。本院将根据原告的陈述及相关证据来判断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

综合全案证据看,原、被告系经亲戚介绍认识,自愿结婚,双方从相识相恋至结婚有一定的交往时间,具备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虽因生活观念、性格等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从目前矛盾的产生成因及发展的程度看,如果双方加强沟通尚有和好的可能,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原、被告应珍惜彼此之间的感情,加强沟通与交流,相互理解与宽容,双方均应珍惜此次机会,积极主动改善夫妻关系,齐心协力,共同营造幸福美满的家庭生活。综上,原告请求解除双方婚姻关系,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骆*与被告莫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到南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纳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青民一初字第2889号
  •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离婚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骆*。

  • 委托代理人陆荣勇,广西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 委托代理人杨耿荣,广西欣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 被告莫*。

审判人员

  • 审判员刘胜

  • 书记员陆虹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