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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庆**物中心与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大庆**物中心与被上诉人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判决后,上诉人不服(2012)萨*初字第8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完毕。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0年11月5日,原告雷*购买被告大庆市香榭丽购物中心管理的位于萨尔图**路永峰大厦二层XX室精品屋。被告大庆市香榭丽购物中心管理公约和商铺销售补充协议规定,经营业户如改变原设计用途,必须经过被告大庆市香榭丽购物中心同意,同时约定被告大庆市香榭丽购物中心按面积收取业户管理费等一系列管理权利。原告雷*所有的商铺主道共32家商户,自2010年开始,大都市(大卖场)、102门、103门、104门、108门、122门、125门、132门、150门、154门、156门、157门的共12位经营者将其主道的正常房门堵死,而从其后面的主道开门,影响原告雷*商铺的正常经营,致使客流量及营业额下降,原原告雷*商铺的租金由月租金1818元(2010年11月6日至2011年10月10日租金2万元)降至月租金1700元(2012年6月20日至2013年6月20日租金17000元)。2011年10月1日至2012年6月20日,原告雷*的商铺空租250天,期间被被告大庆市香榭丽购物中心为原告雷*减免部分管理费,实收3996元。现原告雷*以被告大庆市香榭丽购物中心未尽管理职责,给原告雷*造成经济损失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被告大庆市香榭丽购物中心赔偿原告雷*空铺期租金损失15151元、租金减少部分损失3000元、管理费394元、共计1854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被告大庆市香榭丽购物中心作为香榭丽购物中心的管理者,应保证购物中心的整体形象和各业主的利益,对全体经营者实施专业化、系统化、全面化的统一管理,严格监督和有效管理其他经营者不私自改变、损害、堵塞公共范围,确保实现每个经营者的合法权益。被告大庆市香榭丽购物中心未对商场二楼一期商户履行管理职责,恢复原购物中心的设计规划的用途、排除对原告雷*商铺使用的妨碍,影响原告雷*商铺的正常经营,造成租金损失,被告大庆市香榭丽购物中心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被告大庆市香榭丽购物中心应赔偿原告雷*空租期的租金损失15151元(2011年月租金1818元30天250天u003d15151元)。原告雷*所有的商铺2010年至2011年租金为21816元(181812个月u003d21816元),2012年至2013年租金为17000元,期间租金减少4816元,因原告雷*主张被告大庆市香榭丽购物中心赔偿3000元,故本院仅对3000元予以支持。对于原原告雷*主张物业管理费损失394元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庆市香榭丽购物中心赔偿原告雷*租金损失15151元、年租金减少部分损失3000元,共计18151元。二、驳回原告雷*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4元,由原告雷*负担10元,被告大庆市香榭丽购物中心负担254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大庆**物中心上诉称,一、上诉人应承担赔偿是管理责任而不是全部责任,经调查不存在遮挡问题,一审法院不应把全部损失判决由上诉人承担。我单位已向各商铺发出整改通知,各商铺不整改,我单位无执法权。被上诉人应诉各商铺业主。另外损失是由多种原因造成。管理责任应按被上诉人交纳的管理费的比例承担相应责任,而不是全部责任。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的赔偿金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请求依法改判并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雷*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商铺租赁合同一组,欲证明,被上诉人主张的租金过高。被上诉人所提供的照片不属实,照片是在下班后拍摄的,商铺遮挡是为了防盗,被上诉人如想证实存在遮挡,应申请法院调查。商铺不存在遮挡。

被上诉人质证称,对证据不认可,对证明问题亦不认可,现在还有8农卖场未打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由于上诉人一审中未出庭,已放弃了举证,上诉人二审提交合同并不是新证据,对方不认可,单凭合同无法证实合同的真实性,亦不能否定被上诉的租赁合同真实性。故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等其他商户均是大庆**物中心统一管理下的商户,上诉人大庆**物中心应保证不因自己的管理行为而导致商户利益受损,而本案中上诉人认可其他商铺存在封堵店门其发出过整改通知,虽然上诉人无执法权,但其没有进行采取合法方式维护受损业户权益,最终实际造成了被上诉人损失,其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而上诉人称损失还有其他原因,但其未举证证实。综上,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4元,由上诉人大庆市香榭榭丽购物中心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庆民一民终字第943号
  • 法院 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庆市香榭丽购物中心。

  • 法定代表人李*,系该公司董事长。

  • 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人李铁。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雷*。

  • 委托代理人任国清。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胡海陆

  • 审判员于志友

  • 代理审判员傅佳

  • 书记员李军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