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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庆**任公司与刘**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刘**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判决后,上诉人不服(2015)红民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完毕。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1991年春季,大庆**任公司天然气分公司将其所有的位于大庆市XX区XX村的三栋平方(建筑面积767平方米)卖给原告,原告支付购房款36000元。1995年8月6日大庆**任公司天然气分公司房产科**与原告补签了买房协议书,并与当日给原告出具收据一份。后原告一直占有并使用该房屋至2011年5月12日。2011年5月12日房屋被拆除。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房屋损失997100元(房屋拆迁补偿价为每平1300元)、消除灌设备压缩机设备损失196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给付房屋损失1035450元(767元1350元)及消除灌设备及压缩机损失196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原告出示的买房协议书虽然是马**与原告签订的,但当时马**是大庆**任公司天然气分公司房产科的工作人员,且根据原告庭审中的证据可以证实,当时马**有权处理该公司的旧房事宜,故马**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应视为职务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对于公章,因马**是代表大庆**任公司天然气分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其所加盖的公章也是马**的行为,对于该合同的真伪,原告不知情,也不应承担责任,且事实上原告已支付了价款,被告也将房屋实际交付给原告,原告占用并使用该争议房屋至2011年5月,故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已实际履行完毕。现该房屋因被强行拆除,给原告造成了财产损失,被告应当给予赔偿。关于赔偿数额,庭审中,原告出示了相关证据证明被告给本案类似房屋拆迁补偿标准为1350元,现原告主张房屋建筑面积为767平方米,每平方米按1350元计算,损失数额为1035450元,应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房屋拆迁时屋内的消防灌设备及压缩机设备损失19600元,因为原告在庭审中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庆**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刘**1035450元。二、驳回原告刘**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296元,由被告大庆**任公司承担14119元,原告刘**承担177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责任公司上诉称,一、一审法院无权违法作出(2013)红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书。1、2013年被上诉人对大庆市红岗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分局行政强制拆迁行为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大庆市红岗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分局行政赔偿,此时一审法院根据市中院行政诉讼管辖划分的规定,应将该案移交给有管辖权的让胡**法院审理,一审法院无权审理此案。2、一审法院违法做出了(2013)红行初字第3号行政裁决。一审法院在审理该行政案件中,被上诉人以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撤回案件申请,一审法院明知无权管辖的情况下,在明知这是一起行政案件的情况下,却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于2014年12月8日做出了(2013)红行初字第3号行政裁决书,允许被上诉人撤回本行政诉讼,一审法院做出的该裁定属于违法裁定。二、一审法院明知本案是一起典型的行政诉讼案件,被上诉人撤诉后,又将该案件以民事案件重新予以立案、审理、判决,属于案件性认定错误。2014年12月8日一审法院做出了(2013)经行初字第3号行政裁决书,允许被上诉人撤回诉讼,又以民事民事诉讼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由以上诉人为被告予以立案、审理、判决。一审法院属于案件性质认定错误。三、一审法院即使将本案定性为民事案件,也属于枉法裁判。1、事实认定错误。一是上诉人及其下属单位从未将涉案房屋卖给被上诉人。二是被上诉人所出示《卖房协议书》无论真假都是马**自然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关系,与上诉人无关。三是马**只是上诉人当时下属单位天然气公司房产科负责维修的一般工作人员,无权代表上诉人处置国有资产,上诉人也未授权马**处置上诉人的国有资产。四是被上诉人出具的《卖房协议书》存在伪造嫌疑无法排除。首先,上诉人下属单位职工名叫“马**”,而不是“马**”,马**所有的工作档案除了1973年“退伍军人登记表”上记载“马**”外,其他在上诉人单位工作期间都是“马**”,自1973年转业到上诉人单位工作后都书写为“马**”。其次,《卖房协议书》上的公章为“天然气分公司”,上诉人下属单位“天然气分公司”,所该公章不可能出现错误,可见被上诉人造假造出现严重错误,无需鉴定就已经能够认定《卖房协议书》是被上诉人伪造。五是《黑龙江**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已明确得出“委托方未确定马**笔迹样本的比照标准,鉴定部门无条件给出马**本人所写的鉴定结论,因没有确定样本不具备鉴定条件”的结论。一审法院不顾上述事实,违法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属于事实认定错误。2、适用法律错误。一是一审判决仅凭被上诉人提供的所谓《卖房协议书》,在无法排除伪造的情况下,仅凭“马**”三个字就认定“马**”是职务行为,是表见代理行为,严重违反了法律对“职务行为”和“表见代理”行为的严格规定,属于严重的枉法裁判行为。二是一审判决将本案认定为侵权纠纷案件,本案争议房屋根本就不存在卖给被上诉人的事实,权利主体是上诉人,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起侵权之诉缺乏法律依据。四、本案是一起典型的行政诉讼案件。被上诉人在一审时认可本案房屋拆迁是依据市政府《关于影响油田产能建设和矿区环境问题进行整理的专题会议纪要》而进行拆除,房屋的拆迁主体是大庆市红岗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分局。即使被上诉人认为其权利受到侵害,也应依法向拆迁主体提起行政诉讼。五、被上诉人非法侵占上诉人的房屋进行营利,属于不当得利。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刘**辩称,一、(2013)红行初字第3号行政裁定书合法有效,此裁定书与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关。在行政诉讼中上诉人也未提出管辖权异议,撤诉行政裁定系依法作出。被上诉人在撤销行政案件后,以上诉人为被告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是被上诉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上诉人并未就一审法院民事管辖权及原行政诉讼管辖权及撤诉事宜提出过任何异议和主张。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并非上诉人所说枉法裁判。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1991年春被上诉人经眼高手低人天然气公司房产科干事马**之手购买了上诉人位于XX区XX村767平方米的房产,支付上诉人36000元房款交天然气房产科,上诉人向其交付了房产,被上诉人一直占有、使用直到拆迁,前后共计20年。当时的法律并无房屋买卖要订立书面合同且要办理变更登记的规定,买方付款,卖方交付房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1995年马**为被上诉人出具了购房协议和购房收据。该补签的协议无论真实与否均不影响双方此前已经成立并生效的买卖合同。马**以房产科干事的身份出场上诉人的房产并且在事后补签协议、出具房款收据,其行为是职务行为,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他有卖房的权利,否则长达20年的时间里,上诉人既没主张房屋的权利也未被上诉人支付房租或迁出而任由被上诉人使用。并且在被上诉人起诉之前与上诉人多次协商赔偿过程中,上诉人从未提出过马**无权处分。可见马**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了表见代理合同关系。况且在被上诉人购买解放南村767平方米房产之前还经成家瑞之手购买另一处上诉人的房产。该处房产上诉人已按标准赔偿给被上诉人。只因上诉人财务人员当年没有将涉案房产房款入到上诉人的财务账上,因此,上诉人否认把涉案房产卖给被上诉人的客观事实,故上诉人以此为由拒绝赔偿被上诉人的拆迁补偿款。被上诉人将房款交给房产科干事马**,至于马**是否将该房款交给上诉人财务人员,财务人员是否将该房款入公司账务帐,都是上诉人公司内部事宜。对于上诉人提出马**笔迹的问题,该鉴定是由上诉人申请鉴定,鉴定检材也是由上诉人提供的,该检材出自于马**本人的档案材料。“马**”与“马**”在其档案材料中是其本人所通用的名字。因进行笔迹鉴定时马**已经辞世,故鉴定部门依据其不同时期档案材料的笔迹作为检材与购房协议书进行比对,得出协议书笔迹与其档案材料笔迹一致的结论,已充分说明协议书确系马**书写无误,上诉人明知如此却故意否认。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本案中依据大庆市处理信访突出问题及群体性事件联席会议第4次会议纪要中的记载,“强制拆迁是2010年按照大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影响油田产能建设和矿区环境问题进行综合整治的专题会议纪要》精神进行的,油田综合执法支队会同红**管局对红岗区内影响油田产能建设和矿区环境的房屋进行了拆除。”不难得出两具结论:一是强拆的目的是为了油田公司利益;二是油田公司与具体拆迁人红**管局是委托代理关系。根据民事法律规定,代理人所实施的侵权行为,委托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因此,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三、一审法院审理本案时体现了公平、公正的原则。在此批拆迁中,购买油公司或其下属企业的房屋当年被强拆的涉及上百人,他们或通过调解或是通过判决都已获得赔偿,均已拿到了赔偿款,被上诉人提出油公司定标准每平方米1350元的赔偿标准是此前上诉人赔偿其他被拆迁人的标准。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了多主面的客观事实和历史原因,才作出的判决。充分体现了法院的公平正义。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上诉人又出示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为大庆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第31次)及关于开展影响油田产能建设及矿区环境建设治理的实施方案各一份;证明2010年4月15日市政府及大庆**任公司专门召开了对影响油田产能建设和矿区环境问题进行综合整治的专题会议,会议强调对影响油田产能建设和矿区环境的问题,对维护城市规划建设秩序,加快推进生态自然现代城市的建设步伐,巩固三城连创成果而召开的这次会议,该会议纪要明确记载,本次综合整治由市城管委牵头组织实施,大**公司配合,制定详细实施方案,各区按属地管理具体实施,而本案被上诉人刘**主张的房屋正是在这次综合整治过程中,通过红岗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分局进行拆除的,因此涉案房屋的拆除是行政行为,如果被上诉人认为被拆除的房屋是其合法房屋,也应通过当时的城市房屋拆除管理条例,依法通过行政诉讼向政府城市执法部门予以主张权利,而不应通过民事诉讼向上诉人主张权利。第二组证据为大庆**法院行政裁决书(2013)红行初字第3号行政裁决书,证明被上诉人于2013年已经就本案向红**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红**法院依法进行了审理,该案的被告是红岗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分局,第三人为大庆**任公司,在庭审中,被告和第三人均出示或主张该拆除行为是政府城管部门依法拆除的行政行为,在这样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就该起行政案件申请撤诉,红**院作出了该行政裁决书,从这份裁决书能够充分证明被上诉人明知本案涉诉案件是行政诉讼案件,因行政诉讼必然和到败诉的结果,被上诉人才提起了民事侵权之诉,将上诉人列为被告,因此被上诉人的民事诉讼应属于恶意诉讼的事实。

被上诉人质证称,就上诉人提供的三份证据而言,从时间上并不属于新证据,该三份证据作出的时间分别是2010年7月26日、2010年、行政裁决书为2014年12月8日,从三份证据产生的时间来看,不属于新证据,另外,上诉人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的两份书面文件,均是复印件,而并非原件,其中第二份实施方案内容不全,只有四页,而且显然没有到最后,不完整,所以对其合法性有异议,另外对其要证明的内容也有异议,上诉人认为第一组证据能够证实被上诉人的房屋被强拆是政府行为和油田行为,因此和自己无关,不能证实这个内容,事实上之所以被上诉人的房屋被拆迁,没有得到应有的赔偿,原因在于上诉人没有为被上诉人办理相关的房产手续,使该房屋的房产登记手续一直没有被上诉人取得,尽管被上诉人在房屋拆迁之前多次与上诉人就办理房屋产权事宜多次协商、沟通、督促,但上诉人一直拖延不予办理,直至该房屋被拆除仍未取得合法的房屋产权手续,所以在出卖房屋后,上诉人协助被上诉人办理房屋登记过户手续的附随义务没有履行,以至被上诉人迟迟不能拿到房屋的拆迁补偿。第二组证据被上诉人也认为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上诉人认为红岗区的行政裁定书是在被上诉人必然败诉的情况下提出的,没有事实根据,也没有法律根据,这种推理和逻辑被上诉人不认同,按照上诉人的逻辑,只有撤诉就一定是以败诉为结果的诉讼,被上诉人认为这是不成立的,另外,这份裁定书能够证实被上诉人所说的红**法院依法作出的裁定,而且作为第三人的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撤诉后并未提出上诉和其他异议,也就是说上诉人就该份撤诉的行政裁定书是没有异议的,所以不能证实上诉人的主张。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第一组证据系复印件,且不属于新证据,被上诉人有异议,故本院对第一组证据不予采信。对于第二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案属于民事案件,被上诉人有权选择或决定主张权利的方式。故对证据二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被上诉人刘**因涉案房屋被拆迁一事曾经向红岗区人民法院提起过行政诉讼,最后又撤回了行政诉讼,均属于当事人维权的一种方式。由于行政诉讼以撤诉结案,并没有对双方当事人的实体权利进行相应的裁决。被上诉人刘**以民事诉讼的方式起诉上诉人大庆**任公司,亦是维权的一种方式。权利人认为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采取哪种救济方式,权利人有自己的选择权。故不能因被上诉人刘**曾经提起过行政诉讼而限制其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本案中被上诉人刘**提起的民事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受案条件,法院依法应进行审理。马**曾是上诉人单位下属天然气分公司房产科工作人员,也曾使用过马**作为自己的名字,庭审中曾是马**的同事也证实,马**当时有权处理涉案相关房屋,且被上诉人占有、使用涉案房屋开始时间正是马**在房产科的工作时间。后来补签协议和收据时,根据上诉人举证马**已不在当时的房产科工作,但上诉人在购房时的经手人是马**,马**的补签协议和出具收据是对其卖房行为的一种确认,被上诉人对于上诉人单位人员调整亦不知情,故应认定马**属于职务行为。另外,被上诉人已占有、使用涉案房屋近二十年,在拆除前上诉人从未向被上诉人主张过相应权利,上诉人称非法占有与常理不符,结合当时的历史情况,许多房屋买卖均是以交付房屋方式进行,并没有办理相应产权过户手续。一审法院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及涉案房屋的历史现状,认定双方当事之间对涉案房屋存在房屋买卖行为已完成,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赔偿主体问题,由于涉案房屋形式上的权属是上诉人单位,上诉人单位是为自身生产经营需要而联合相关部门对涉案房屋进行了拆除,其他相关拆迁人只是依法实施拆迁的具体行为人并非受益人,故上诉人应对被上诉人所购房屋拆迁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标准亦是参照其他上诉人已履行的赔偿标准认定,较为客观、适当。综合以上,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119元,由上诉人**责任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庆民一民终字第948号
  • 法院 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庆**任公司。

  • 法定代表人刘**,总经理。

  • 委托代理人董敬民。

  • 委托代理人孙成军。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

  • 委托代理人侯岳川,黑龙江腾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胡海陆

  • 审判员于志友

  • 代理审判员傅佳

  • 书记员李军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