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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李*、陈*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与被上诉人李*、陈*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黑龙江省肇**民法院于2014年3月7日作出(2013)源民初字第788号民事判决书,李*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2日作出(2014)庆民一民终字第390号民事裁定书,认定原审判决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将本案发回肇**民法院重审。肇**民法院于2015年6月1日作出(2014)源民初字第949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1年案外人吴**承包了肇源县**家亮子资源约800亩,2011年4月20日,吴**将该资源转包给原告,为期五年,至2016年4月15日止。原告承包后进行经营,其中一部分用于水产养殖,另一部分是水田和旱田,原告将水田转包给李**,旱田自己经营,2013年种植。原告承包的资源东侧及南侧均推有小坝,东侧有一水沟,名叫“亮沟子”,为友谊村用来对附件资源进行流水及强行排水使用,友谊村在与吴**签订的合同书中约定,吴**可以使用“亮沟子”进行放水排水,但不允许淹两边农田,原告在东侧小坝上设置了一个直径不足1米的涵洞,用来控制“亮沟子”水的进与出。被告李*的承包地一部分在原告资源南部偏东,中间隔有其他人家的旱田。陈*的承包地及李*的另一部分地在原告资源的东侧偏北,距离约几百米,中间隔有其他人家的旱田和一小片树林。2013年雨季,肇源县连降大雨。李*等多人找到友谊**员会,村民委员会答复国堤外的土地村委会不负责排涝,但可以帮助村民协调部分资金。被告李*于是雇用一挖沟机,在7月3日下午3时左右,挖了二段排水沟,其中一段在其自己承包地附近,另一段直接通入“亮沟子”,距原告设置的涵洞很近。而陈*也用挖沟机在其承包地中间挖了一条排水沟,直接将水引入原告资源北侧的树林中,因亮沟子地势低洼,该水亦流入“亮沟子”。7月4日中午为原告李**看渔池的邢**发现涵洞开了,于是报告给李**,李**通知了为张**种地的韩**,韩**报警,16时左右公安局到达现场,要求原告自行堵上。7月5日韩**到现场发现涵洞又开了,再次报警,公安局中对现场拍了照片。

原告对其损失申请鉴定,经法院委托,渔池损失无法鉴定。被淹黄豆总面积80亩,其中:绝产面积65亩,损失60606元;减产面积15亩,损失12587元。合计损失73193元。另查明,2013年7月3日以后,每亩大豆需投入田间管理和秋收30元。绝产大豆65亩,而投入田间管理和秋收费用为1950元,原告实际减少的收入应为71243元(73193-195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被告未将积水直接排放到原告的资源内,而是排放到了“亮沟子”内,“亮沟子”为肇源友谊村公共资源,案外人吴**与友谊**员会签订的合同书中明确的约定:“亮沟子允许放水排水,”说明“亮沟子”具有排水功能。而原告称资源被淹是因为被告排水冲开涵洞所致,但从庭审无法确定涵洞是水冲开的还是人为挖开的。而原告资源被淹既有自然灾害的原因,又有原告地势低洼、管护涵洞不当等多种原因,对原告所受损失与被告排水之间的因果关系无法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38元,其他诉讼费132元,鉴定费2196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肇源县人民法院(2014)源民初字第949号民事判决书,予以改判,判决二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42745.8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为: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亮沟子”的功能是从大江往苗家亮子放水或注水的,不是蓄水池,不具有强排功能。村委会与案外人签订的承包合同约定东边“亮沟子”允许乙方放水排水,但不许淹两边农田,未标明允许其他人往里放水。二被上诉人挖沟将水排到“亮沟子”,两股水汇合将涵洞冲开,灌进了苗家亮子,由于水位增高上诉人耕种的大豆受淹造成直接损失;2、一审法院确认的证据与确认的事实相互矛盾。一审上诉人举示的证据均被法院采信,且二被上诉人在原二审调查时均自认各自有过错,这说明上诉人的损害是二被上诉人造成的。而一审法院却认定是多种原因造成的,与法院采信的证据矛盾;3.一审法院两次勘测现场,第一次是真实的,“亮沟子”不具有排水功能;4.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采信上诉人举示的全部证据,且二被上诉人承认自己造成的损失,一审法院适用《最**法院关于民事证据若干规定》认为上诉人举证不能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辩称,1.“亮沟子”的作用是为了保护所有的土地,原来是一条坝,干旱的时候可以灌水,涝的时候可以排水,“亮沟子”地势很低,是村里修建的不是自然形成的,预防村里的耕地的旱涝。村民明确规定,“亮沟子”是村里的公共设施,不对外承包,可以使用。2.这次排水是经村里同意的,并且村里提供了资金,村干部说把水排到“亮沟子”周围的废弃地之后,再运用强排设备往松花江排,南侧有冰江大道,底下有通江涵洞。3.水排到了“亮沟子”以后,村里运用了两台强排设备将亮沟子的水及周围的水全部排到松花江。4.上诉人的财产损害是由于上诉人的地所处的位置地势低洼,加上连降大雨,与被上诉人的排水行为无关。5.上诉人对自己设置的涵洞管理不当,否则涵洞不可能被水冲开。6.被上诉人雇的挖沟机对上诉人的坝没有造成损害。

被上诉人陈**辩称,1.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的涵洞是其自己设置的,上诉人具有管理的义务,在一审中已经查明“亮沟子”允许防水排水,被上诉人在行使自己的权利,往“亮沟子”排水后水没有漫过上诉人的涵洞,如果稍加注意,进行加固,“亮沟子”里的水的压力就不会将涵洞冲开。2.一审法院对所有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是由于双方对证据的证明力互不认可,所以不存在一审法院确认的证据与事实存在矛盾。3.被上诉人在一审中进行了全面的陈述和辩论,但是上诉状中只是在断章取义的说明对其不利的部分,这不能构成法律上的自认。4.被上诉人主观上没有过错,客观上也没有实施使上诉人受到侵害的侵权行为,上诉人的损失只有一个原因,管护涵洞不当,2013年7月份左右当地降雨量350毫米左右,农田被淹有不可抗力的成分,所以被上诉人不应该承担责任。

二审过程中,上诉人李**未提交新证据。

被上诉人李**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肇源**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亮沟子”是公用设施,允许上诉人使用,同时允许村民使用。上诉人李**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按照法律规定出具证据必须有经办人签字及村长和书记签字。被上诉人陈*质证称,该证据合法有效。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肇源县友谊村村委会说明一份,证明被上诉人排水后,8月份以后村里动用资金和设备把“亮沟子”及其周边的水已经排入松花江。上诉人李**质证称,该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的排水行为是在给上诉人造成损失之后,并且没有任何证据能证明被上诉人可以使用“亮沟子”,退一步讲即使是属于公共资源,被上诉人在使用时应该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将排放的水及时通过强排入松花江,不应该造成上诉人资源被淹。被上诉人陈*质证称,本证据与第一份证据证明强排是村委会的义务,同时也证明被上诉人排水时即7月3日,被上诉人是在正确行使自己的权利,既符合合同的约定也符合法律规定。村委会到了强排时间才进行的强排,在此之前农户应当保证自己的农田安全即上诉人加固涵洞的牢固性。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李*、陈**排水沟向“亮沟子”排水的行为与涵洞冲开,上诉人李**资源受损之间是否存在侵权行为上的因果关系。经二审审理查明“亮沟子”为肇源县友谊村公共资源具有排水功能,被上诉人的排水行为属于耕地过程中正常的排水泄洪行为。同时涉案涵洞是水冲开的还是人为挖开的,上诉人并无证据能够确实予以证明,且上诉人资源被淹既有自然灾害的原因,又有上诉人地势低洼、涵洞管理人管护涵洞不当等多种原因所致。所以,上诉人李**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损失与被上诉人李*、陈*的排水行为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亮沟子”系肇源县友谊村公共资源,该村委会与案外人所签合同中明确约定“亮沟子允许放水排水”,原**院据此认定“亮沟子”具有排水功能并无不当。且二审期间,村委会出具的两份情况说明,亦充分证明了原**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故上诉人关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被上诉人本次二审中并未自认应承担责任,原二审中亦未明确认可具有侵权行为。一审法院对上诉人一审中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未对上诉人一审中欲证明的内容进行认定,所以上诉人关于一审法院确认证据与确认事实相互矛盾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李**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诉讼费869元,由上诉人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庆民二民终字第883号
  • 法院 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男,汉族,农民,1981年8月15日出生。

  • 委托代理人陆美娜,黑龙江盛和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男,汉族,农民,1970年10月18日出生。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男,汉族,农民,1963年1月3日出生。

  • 委托代理人王忠,黑龙江庆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周广彬

  • 审判员崔明威

  • 审判员李艳艳

  • 书记员张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