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陆**诉被告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及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3月7日,被告私自驾驶原告车辆,行至七星河乡常张村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2012年5月15日,原、被告达成协议,被告同意赔偿原告2万元。逾期,被告未付款。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赔偿款2万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赔偿协议书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朱**辩称:被告驾驶原告车辆致使车辆损坏属实。2015年5月15日,本人在醉酒后意识不清的情况下在协议上签字,故该协议没有法律效力。原告的车辆损失没有达到2万元,所以本人只同意赔偿1万元。
被告提供证人贾**出庭作证。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一、原告提交的赔偿协议书,被告有异议,但未提供有效证据反驳,本院予以采信;二、证人贾**称当时饮酒过多,不清楚原、被告谈话的内容,其证言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3月8日,被告驾驶原告的吉利全球鹰轿车外出,在行至七星河乡常张村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2012年5月15日,在七星泡镇义合村,原、被告自愿达成协议,原告自行修车,被告赔偿原告折损费、修车费等2万元,被告每月给付原告1000元,两年内还清。逾期,被告未付款。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赔偿款2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被告损害原告的财产,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就赔偿数额已达成协议,被告应当按协议履行赔偿义务,被告拒不履行协议是无理的,原告要求被告按协议给付赔偿的请求应予支持。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朱**给付原告陆海雨2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执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原告陆**,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晓晨
被告朱**,男,汉族。
审判人员
代理审判员王海涛
书记员闫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