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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丛某某诉被告代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丛某某诉被告代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丛某某不能提供被告代某某的明确送达地址,亦不同意公告送达起诉状及开庭传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丛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原告丛某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龙民初字第1707号
  • 法院 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丛某某,男,1986年9月27日出生,汉族。

  • 被告代某某,女,1953年8月10日出生,汉族。

审判人员

  • 审判员方志勇

  • 书记员孙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