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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陈**与何*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何*为与被上诉人陈**、陈**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2014)鄂黄梅民初字第006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傅**、樊**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5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何*,被上诉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陈**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3年7月25日,何*因父亲去逝,便委派其亲戚与陈**商量,准备将其父亲安葬在陈**的责任田里。2013年7月27日,何*安排人在陈**经营的两块田之间山埂上挖好土坑,陈**担心何*会在其经营责任田里安葬其父亲,便去看一下,看到土坑已挖好,陈**、陈**就用现场的工具将土坑回填。上午九时左右,何*的父亲出殡,何*一行人见已挖好的土坑被回填,便要求陈**将土取出来,陈**不同意,何*与陈**发生争执,何*将陈**的胸部打了一拳,致陈**受伤。陈**受伤后即入武穴**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8月22日出院,住院26天,花去医疗费8702.64元。医生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陈**受伤后到武穴**民医院进行了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546.80元。医生诊断为:头胸部软组织损伤。经武穴市公安局法医鉴定,陈**伤情为轻微伤(重型)。黄梅县公安局对何*殴打陈**给予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贰佰元的治安处罚决定。因双方之间协商未果,陈**、陈**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要求何*赔偿陈**医疗费8702.04元、误工费5643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630.20元、出院后护理费18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营养费800元,共计23956.84元。2、要求何*赔偿陈**医疗费546.80元、误工费1881元、护理费627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200元,共计3554.80元。3、由何*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案经多次调解未果。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遭受人身损害的,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何*将陈**打伤的事实,已经公安机关侦查认定,何*辩称的其未对陈**实施加害行为,虽持异议,但无相应证据支持,对何*辩驳理由,依法不予支持。关于陈**要求何*赔偿的问题,因陈**未能提供何*将其打伤的证据,对陈**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陈**因损害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依法认定如下:1、医疗费。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何*对陈**主张的医疗费用8702.04元,未提出异议,且陈**有相应的病历及医疗费用票据予以证明,依法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6天×50元/天u003d1300元;3、营养费。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陈**提交的证据,无相应医疗机构的意见,对陈**要求何*赔偿营养费800元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4、误工费。陈**主张误工费为5643元。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陈**因损害在医院住院26天,误工费计算期限应按26天计算,其赔偿标准应参照农、林、牧、渔业标准予以计算。陈**的误工费应认定为26天×23693元/年u003d1687.72元;5、护理费。陈**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为1630.20元、出院后护理费为1881元,合计3511.20元。因陈**的受伤为软组织损伤,且伤情为轻微伤,不需要专人护理,对陈**要求何*赔偿护理费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6、交通费。陈**主张交通费2000元,因陈**受伤住院确实需要花费交通费,结合当地交通情况及陈**住院时间,酌情确定陈**的交通费为5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陈**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因陈**的损伤系轻微伤,其主张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陈**损失合计为12189.76元。本案中,陈**的受伤为何*侵害所致,由此造成陈**的经济损失,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遂判决:一、何*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天内赔偿陈**因身体受伤而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2189.76元;二、驳回陈**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陈**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何*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本人并没有殴打陈**,只是双方发生争执相互推搡过程中,陈**自己顺势倒地,身上有擦伤,并非本人将陈**殴打致伤。原审认定本人殴打陈**致其受伤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陈**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陈**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陈**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中,上诉人何*为支持其上诉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照片五张,拟证明何*父亲下葬的地方并非责任田;

证据二、六份证人证言,拟证明何*没有殴打陈**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陈**对证据一拟证目的有异议,认为该照片上不能反映是事发现场;对证据二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六证人所陈述的与事实不符。

本院认为

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一在没有其它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反映所摄的地方是事发现场,且何*父亲下葬的地方是否为责任田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证据二系六证人出具的证明,因证人均未出庭作证,无法核实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且没有其它的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六份证明不能达到拟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根据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本院另查明,2013年10月15日,黄梅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查明的事实为:2013年7月27日上午,何*为其父亲葬坟与陈**发生土地纠纷,后何*将陈**胸部打一拳,致使陈**倒地受伤,经法医司法鉴定,陈**身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何*对公安部门的处罚决定未申请复议,亦未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何*对陈**是否实施了侵权行为,对陈**的损害何*应否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受害人陈**向原审法院提交的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系公安机关对双方当事人及现场目击证人进行调查、核实的基础上作出的,且何*对该处罚决定书并未提出复议申请,处罚决定书所查明的事实已认定何*对陈**实施了殴打的侵权行为,上诉人何*认为其没有对陈**实施殴打的侵权行为,其负有举证证明的责任,而何*向原审法院及本院所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其没有对陈**实施殴打的侵权行为,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诉人何*认为其没有对陈**实施殴打的侵权行为,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何*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鄂黄冈中民一终字第00259号
  • 法院 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平,农民。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张焱奇

  • 审判员樊劲松

  • 审判员傅焰明

  • 书记员吴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