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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孙*等与李*、尹**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安**、孙*、安宛欣诉被告李*、尹**、付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原告安**、孙*及委托代理人勾晓东,被告李*及委托代理人董**、被告尹**、付欢及委托代理人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9月17日1时20分许,原告安**之子安然驾驶冀B×××××号轿车沿稻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重光庵村西口时,与路边树木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安然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安然醉酒驾驶机动车,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唐山市公安局路南分局稻地派出所调查,安然与被告李*在9月16日晚在一起饮酒后,李*请安然开车拉其去丰南区胥各庄金宝来KTV为被告尹**过生日。离开KTV时,被告李*又要求将被告尹**、付欢送回稻地镇,当时安然已经处于醉酒状态,无法驾车。因此,被告尹**驾车载着安然和李*、付欢返回稻地镇,途中,被告李*因故下车。到达稻地尹**、付欢所要去的目的地后,二被告不顾安然仍然处于醉酒状态,将车交给安然,竞自离开,导致安然驾车驶离仅几分钟就发生交通事故。对该事故的发生,三被告均存在明显过错,对该事故的发生应承担80%的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三被告赔偿三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393785.2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原告安**、孙*、安宛欣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等复印件,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二、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液酒精检验报告,证实安然醉酒驾车,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证据三、唐检技鉴(2015)899号鉴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证明安然因交通事故当场死亡;证据四、照片、保险单、行驶证,证明安然驾驶的冀B×××××号轿车损毁价值人民币50000元;证据五、现金收据,证明安然死亡产生的费用计人民币9300元;证据六、派出所询问笔录、光盘及光盘内容摘录,证明三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七、交警队物品清单、证人证言、对账单,证明安然死亡导致直接财产损失人民币2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原告所述部分事实与事实不符。我与安然喝酒后,在安然的劝说下才去KTV找的尹**,从KTV出来时,因我与安然、付欢都喝了酒,才让尹**开车,我临时有事下车了,我以为尹**与付欢会把安然送回家,我已尽到合理注意、安全保障的义务,我不存在过错,应由尹**、付欢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未提交证据。

被告尹**、付欢辩称,二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1、二被告主观上无过错,不符合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2、根据公安机关的调查笔录,二被告与安然分开至安然发生交通事故,时间间隔较长,不排除安然再次饮酒的可能;3、二被告与安然分开的地点距离安然的居住地较近,但与事故的发生地方向不一致。被告尹**、付欢未提交证据。

法庭组织质证,被告李*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一、三、四无异议;对证据二证实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是与被告分手后两个半小时后发生,且事故发生地点与分手的地点较远;对证据五原告主张的已包含在丧葬费内;对证据六尹香红、付欢的询问笔录证实二被告明知安然已经喝酒,原告提供的银行取款光盘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七证人应出庭作证。

被告尹**、付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证实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是与被告分手后两个半小时后发生,且事故发生地点与分手的地点较远;对证据三证实安然处于醉酒状态,不能证明饮酒时间;对证据四应由车辆的所有人主张车辆损失;对证据五原告主张的已包含在丧葬费内;对证据六二被告未与安然饮酒,不知道安然何时饮酒,光盘的真实性不能确定,不能体现取款数额;对证据七交警队清单与二被告无关,证人应出庭作证,银行对账单与本案无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安世春系安然之父,安然之母刘**已于2013年7月15日死亡,原告孙*与安然系夫妻关系,婚后育有一女安宛欣,2014年3月21日出生。

2015年月9月16日晚,安然与李*相约在李*家中饮酒,后二人由安然驾驶冀B×××××轿车来到丰南区胥各庄金宝来KTV为尹**过生日,付*亦在场。离开KTV时,由于李*、安然、付*均已饮酒,由未饮酒的尹**驾驶冀B×××××轿车送三人回家,李*中途下车,尹**将车开至丰南区稻地亿丰饭店后,与付*一起离开。安然驾驶冀B×××××轿车与路边树木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安然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检测,安然血液酒精含量215.3mg/100ml。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安然醉酒驾驶机动车且遇有雾气象条件,未降低行驶速度,是发生交通事故的全部原因。现原告安**、孙*、安宛欣起诉要求被告李*、尹**、付*赔偿三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393785.2元(死亡赔偿金人民币203720元、丧葬费人民币23119.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人民币136092元、车辆损失费人民币50000元、直接财产损失人民币20000元、其他损失人民币9300元、精神抚慰金人民币50000元的80%)。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李*与安然共同饮酒过程中,作为饮酒人应当意识到大量饮酒会导致人的辨认能力减弱,作为同饮者被告李*有义务提醒或将已饮酒的安然护送回家或约束至其清醒以确保安全,故被告李*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被告尹**、付欢明知安然已经饮酒,在其二人到达目的地后,没有尽到照顾、帮助的义务,放任安然酒后独自驾车回家,故尹**、付欢对安然死亡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安然作为成年人又是驾驶员,其违反法律规定酒后驾车出现交通事故死亡,故其应承担主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规定,综合本案情况,三被告承担本次事故20%的责任。对于原告主张要求三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为人民币68046元(8248元÷12×(216月-18月)÷2】。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及直接财产损失,但未提出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因安然死亡产生的其他费用,已包含在丧葬费内,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上述赔偿数额合计人民币294885.5元(203720元+23119.5元+68046元),三被告应对上述损失的20%承担责任,即58977.1元(294885.5元×20%)。根据《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程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因安然死亡的主要过错及责任在其本人,故三被告人赔偿三原告精神抚慰金人民币10000元。综上,三被告应赔偿的总损失数额为人民币68977.1元(58977.1元+10000元)。由于本次事故的发生源于被告尹**、付欢驾驶车辆未将安然安全送回家,因此,被告尹**、付欢对上述损失各承担35%的赔偿责任,即分别承担人民币24142元,被告李*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承担人民币20693.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安**、孙*、安宛欣人民币20693.1元。

二、被告尹**、付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各赔偿原告安**、孙*、安宛欣人民币24142元。

三、驳回原告安**、孙*、安宛欣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2469元,减半收取1234.5元,由被告李*、尹**、付欢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南少民初字第26号
  •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安**,无业。

  • 原告孙*,无业。

  • 原告安**,无业。

  • 法定代理人孙雨,系安宛欣之母。

  •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勾晓东,唐山市丰南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 被告李*,无业。

  • 委托代理人董礼娟,河北朋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尹**,无业。

  • 被告付欢,无业。

  •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董建福,河北得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周琳

  • 书记员孟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