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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与唐山市开**有限公司、中国人**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许*明诉被告唐山市开**有限公司、中国人**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明及委托代理人姜**、刘**,被告唐山市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郗红雷,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许*明诉称,被告唐山市开**有限公司是原告所在单位混凝土的供应商。2014年9月10日上午九时许,被告所有的冀B×××××号混凝土泵车正在该工地进行泵送混凝土作业时,附随该车的泵管突然爆裂,管中大量高压混凝土喷射到正在附近正在现场管理的原告及另一位付姓工人身上,二人全身上下被混凝土包裹,原告当时就感觉身上和眼部疼痛难忍,二人立即被送往唐**民医院救治,另一人并无大碍。原告经诊断为多发伤,其中眼球钝挫伤,左眼瞳孔缘裂伤,左眼前方出血,双眼球水泥灼伤。原告后又转至唐**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的相关费用被告单位已全部支付,被告单位当时负责现场管理的王**队长已于当天就此事向公安机关报警。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如下:伤残赔偿金68692元,误工费36000元,护理费60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60元,鉴定费2000元,检查费558元,交通费1384元,会诊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复查费834.72元,病例复印费47.9元,以上共计120129.62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经调解无效,诉至法院,望依法判如所请。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原告许**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二、报案登记表一份,证明本案发生事故以后,被告硕*公司工作人员及时报案,证实事故发生的过程;证据三、唐**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各一份、唐**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各一份、唐**科医院住院证、医疗费票据共5张,数额共计1392.72元,证明许**受伤之后在相关医疗机构接受治疗以及支付的医疗费用;证据四、病历复印费票据两张,金额为47.9元,证明原告许**花费的病例复印费情况;证据五、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结论及鉴定费票据及会诊费票据各一份,证明花费鉴定费2000元,会诊费200元,原告许**被鉴定为10级伤残,误工损失自受伤之日起5个月,护理期限是自受伤之日起45日。关于护理期限原告有异议,因为两次住院时间就长达68天,而且两次住院相关的医嘱都有记载护理等级为二级护理,按规定应有一人护理,所以原告主张至少应按实际的住院天数计算护理期。江苏南**限公司证明两份,证明许**的月均工资为7200元,在发生本次事故伤害后,原告单位与被告硕*公司协商约定许**受伤修养期间误工及家属护理费用由被告硕*公司承担,本单位没有支付许**休养及护理的费用,另外一份证明证实许**在受伤修养期间,由其妻子李**护理。江苏南**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许**和单位南**建的劳动合同书一份,另许**所在班组2014年6、7、8三个月的工资表各一份,证实许**和南**建存在合法的劳动关系,以及在发生本次事故伤害之前工资的发放情况;证据六、江苏启东王鲍镇新港村证明一份,证明许**从八零年起就常年在大庆、武汉、山东、上海等建筑单位打工,家庭主要收入来源于许**的工资报酬。许**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家庭成员情况。上海金**有限公司宝欣分公司营业执照副本一份及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许**与该公司从业人员合同书三份,2011年、2012年、2013年,该公司2011年、2012年、2013年职工决算分配明细各一份,证明许**和该单位至少保持了三年的劳动关系,收入来源于非农业,虽然许**的户口是农业户口,但是应按照城镇户口来计算相关赔偿项目;证据七、交通费票据共28张,数额是1384元,证明花费交通费1384元。其中出租车费用是许**在唐山住院康复期间所发生的费用,相关的火车票、汽车票是从江苏老家启东到唐山每次发生的交通费用,到唐山复查、鉴定花费的交通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唐山市开**有限公司辩称,一、我公司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属于保险事故范围,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二、事故发生以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伙食费、交通费和其他项目的赔偿款总计52435.05元,这笔费用应当在原告起诉的赔偿款中予以抵扣;三、原告的损失数额请法庭依法予以核定。

被告唐山市开**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辩称,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处理意见一份,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费用52435.05元。

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被告的车辆并未在我司投保,对本案的损失我司不承担任何的赔偿责任,诉讼费也不应由我司承担。被告中国**有限公司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交。

法庭组织质证,被告唐山市开**有限公司对原告所举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三、四无异议;对证据五里南通二建的证明本身的合法性有异议,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字且印章不是单位的公章。请法院核实护理费的数额。对李**的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南通二建的工资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书、工资分配表有异议,按证明确定的数额,许**应提供个人所得税完税凭证,来证明工资数额的真实性,否则请人民法院按照建筑行业的平均标准来确定许**的误工损失;对证据六均证明许**是农村人口,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确定,上**合同书与本案无关联,对于鉴定费、鉴定检查费等票据请人民法院核实其产生的必要性后,据实确定损失数额;对证据七,请人民法院依法核实,确定具体数额。

原告对被告唐山市开**有限公司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据是真实的,许**的医疗费35435.05元,本身应当由被告支付,而且在本次诉讼中我方也没有包括这部分,诉状中提出的医疗费用仅仅是许**自己实际支出的部分,另外17000元,当时双方商定是在被告向保险公司理赔之后由被告扣除之后,再向许**做相应的理赔,实际相当于被告除了支付医疗费之外已付赔偿款17000元,所以说应当是在本案判决的赔偿数额中将该笔17000元扣除掉,下一部分是被告方应向许**赔付部分。

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许**及被告唐山市开**有限公司所举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0日上午9时许,被告唐山市开**有限公司所有的冀B×××××号混凝土泵车在该工地进行泵送混凝土作业时,附随该车的泵管突然爆裂,管中大量高压混凝土喷射到正在现场管理的原告身上。后原告被送往唐**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多发伤,其中双眼球钝挫伤,左眼瞳孔缘裂伤,左眼前方出血,双眼球水泥灼伤,头面部、颈部、前胸多发挫裂伤,皮肤擦伤。后原告又转至唐**科医院住院治疗62天。2015年10月8日,经唐**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原告许**被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起五个月,护理期为自受伤之日起45日。原告受伤住院后,被告唐山市开**有限公司为其垫付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52435.05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被告唐山市开**有限公司并未在被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对于本次事故,被告唐山市开**有限公司应对原告许**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又因被告唐山市开**有限公司并未在被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故被告被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确认如下:误工费36000元(7200元∕月×5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1360元(68天×20元∕天);鉴定费2000元;检查费558元;会诊费200元;伤残赔偿金48282元(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141元×20年×10%);护理费5870元(江苏省农业平均工资31077元∕12个月∕30天×68天);对于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0元;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000元;复查费834.72元;病例复印费47.9元。上述经济损失共计97152.62元。对于被告唐山市开**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52435.05元各项费用的事实,因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但是因本诉只涉及其中的17000元,故该17000元,应从被告唐山市开**有限公司的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唐山市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许**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0152.62元(97152.62元-17000元)。

二、驳回原告许**对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1元,由被告唐山**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南民初字第2806号
  •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许**。

  • 委托代理人:姜小忠,江苏南通工建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 委托代理人:刘希国,唐山市路南区永红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 被告:唐山市开**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开平区越河镇北塔头村东。

  • 法定代表人:马**,该公司经理。

  • 委托代理人:郗红雷,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律师。

  • 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华西道34号。

  • 法定代表人:曹炜,该公司经理。

  • 委托代理人:孙沙沙,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员温杰

  • 书记员郭懿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