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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与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安*新因与被上诉人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5)顺民初字第149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5年8月,安**起诉至原审法院称:2014年8月31日,侯**驾驶电动自行车在北京市顺义区拥军路东红绿灯东侧将骑自行车的安**撞伤。事后,双方发生肢体冲突。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交通支队认定,侯**负事故全部责任。因侯**未对安**进行任何赔偿,故安**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侯**赔偿如下损失:医疗费6000元,交通费3000元,误工费5000元,护理费8000元,营养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其中自行车损失费800元,手机损失费7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以上数额共计129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被告辩称

侯**在原审法院辩称:本次事故中,安**逆行,侯**闯红灯,双方均有责任,不认可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安**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很多是治疗其他疾病的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不同意赔偿。对于其他费用均不认可。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1日10时10分,在北京市顺义区拥军路东红绿灯东侧,侯**骑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适有安**骑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电动自行车左侧与自行车前部相刮,造成两车损坏,安**受伤。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交通支队认定,侯**负事故全部责任。

受伤后,安**在中国人民**部队医院门诊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胸腰部外伤、双手指皮肤擦伤,安**为此支付医疗费352.32元,提交了诊断证明书及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另外,安**还提交了2014年10月15日、12月14日、12月16日及2015年1月7日、2月3日、2月4日、2月17日的医疗费票据,但未提交相关就医材料予以证明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

安**主张营养费,但未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需要加强营养的相关证据。

安**表示其休息期间单位未扣发工资,其主张的误工费系家属护理产生的误工费,但未就其主张的误工费及护理费提交任何证据。

安**主张事发后一年内多次看病产生交通费,但未提交就医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及其主张的交通费合理性的相关证据。

安**主张手机损失费,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交通管理部门做出的事故责任认定适当,法院予以确认。侯**不认可事故责任,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法院对其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据此,法院确定侯**应当按照100%的比例对安树新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安**的各项损失:关于医疗费的诉讼请求,法院根据安**提交的有相关就医材料佐证的票据予以核算。关于营养费的诉讼请求,安**未提交确需加强营养的医嘱且其伤情较轻,故法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安**未提交交通费相关凭证以及就医与本次交通事故关联性的相关证据,故法院对此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护理费的诉讼请求,根据安**当庭陈述其主张的误工费实为护理费,但安**未就上述请求提交任何证据,故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财产损失中的自行车损失费及衣物损失费,法院结合安**提交的相关证据予以酌情支持;对于其中的手机损失费,事故认定书中未记载手机损失且安**也未提交相关证据,故法院对此不予支持。经过庭审质证,法院审核确认安**因此事件造成合理损失的具体项目和数额如下:医疗费352.32元,自行车损失费100元,衣物损失费100元。

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11月作出判决:一、侯**赔偿安树新各项损失五百五十二元三角二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二、驳回安树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法院判决后,安**不服原判,以原审法院已经确定侯**按照10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其主张的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均应得到赔偿等为由,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侯**赔偿其医疗费6000元、交通费3000元、误工费5000元、护理费8000元、营养费5000元、财产损失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侯**同意原审判决。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侯**承担诉争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其对安**由此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当予以赔偿。依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本院查明的事实,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对于安**损失的认定是否适当。关于医疗费,安**提交了事发当日即2014年8月31日的诊断证明书及医疗费单据,原审判决已据此判令侯**赔偿2014年8月31日的医疗费用;而对安**所主张此后的医疗费用,其在一、二审审理中未能提交相应的诊断证明、病历等就医材料佐证上述费用与诉争事故之间存在关联性,故其该项上诉主张证据不足,本院难予支持。关于交通费,因安**未举证证实其就医行为与诉争事故存在关联性,亦未提交相关交通费凭证,故对该项请求原审未予支持正确。关于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据安**当庭陈述,误工费亦实为护理费)等费用,安**未能提交其伤情确需加强营养以及需专人护理的的医嘱,再结合其伤情状况,原审对其上述请求未予支持,亦无不当。关于财产损失,原审参酌本案的具体情况,酌情判令侯**赔偿安**自行车损失及衣物损失各100元,数额合理,本院不持异议;对于手机损失的主张,事故认定书中并未记载安**存在手机损坏的情形,安**于诉讼中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其手机存在损坏的事实以及上述损坏与侯**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安**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440元,由安**负担1390元(已交纳),由侯**负担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775元,由安**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6)03民终36号
  •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树新,男,1972年9月12日出生。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侯**,男,1950年7月30日出生。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陈锦新

  • 审判员赵霞

  • 代理审判员李春香

  • 书记员王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