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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井玉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与被上诉人井**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072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5年9月,井**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与张**前后邻居,我居前,张**居后。2015年8月22日下午5时多,我在自家门口呆着。张**及其母由另外一处住宅来到这边,看见我就破口大骂,并且张**手持铁锹拍我家房后挡窗户铁板。我见状找我丈夫过来。张**及其母仍然再骂,之后张**拽我左手,用力踢我腰腹部,殴打我头部、肩部、左手,后来我儿子张**报警。我被送至平**医院就诊,经诊断为:脑外伤后反应、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5天,经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渔阳派出所调解未果,故我起诉要求:1.判令张**赔偿我的医疗费4875.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护理费750元、误工费190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为7975.78元;2.诉讼费由张**负担。

一审被告辩称

张**辩称:井**所述与事实不符,当时我在现场,我母亲用铁锨敲井**家的后窗户,井**的丈夫和其儿子要打我,井**将他们推出我家门外,我骂井**丈夫,我们就骂起来,井**儿子报警,但没有殴打井**,我也没有与井**发生肢体接触,井**看警察来了,自己倒地,且在公安机关的伤检报告中显示井**没有明显外伤,故我不同意赔偿井**的经济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井玉*家与张**父母家前后为邻,本应和睦相处,遇事应进行协商或找有关部门解决,但双方未能如此。本案中,因井玉*家建二层擅自留后窗户,导致张**母亲用木棍敲井玉*家房后挡窗户的铁板,井玉*将家人找到现场,双方进行谩骂。虽然张**否认与井玉*发生肢体接触,但其对此并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对张**的此项辩解,法院不予采信。结合派出所卷宗材料及井玉*的治疗情况和张**右上臂亦有青紫的状况,足可以认定井玉*、张**双方发生了肢体接触,并造成双方的损伤。现双方无法提供是谁先动手的相应证据,故法院根据现有证据酌定张**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井玉*应承担次要责任。现井玉*要求张**赔偿,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应以支持。

关于井**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与事实相符,且数额亦无不当,法院予以支持。虽然张**对井**的医疗费提出异议,但经法院依法调查,北京**医院神经外科大夫证实,井**开支的医疗费均系治疗外伤的费用。故对张**此项辩解不予采信。井**要求赔偿的护理费、误工费较高,法院参照北京**业协会关于印发《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试行)》的规定及井**的诊断、住院病历,故法院酌定井**的误工费为1500元、护理费650元。井**要求赔偿的交通费虽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但法院考虑井**确需交通费支出,根据井**的伤情及就医时间、次数等因素予以酌定为50元。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11月判决如下:一、张**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井**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五千一百二十八元;二、驳回井**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张**不服原**院判决,上诉至本院。张**认为其未对井**实施侵权行为,原**院认定事实有误;原**院认定的侵权行为与损失的结果之间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原**院酌定的误工费有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井**的原审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井**承担。井**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井**与张**父母家系前后邻居,井**居前,张**父母家居后,两家素有矛盾。2015年,井**翻建北正房并建成二层楼房,留了8个后窗。同年8月22日下午5时许,井**在大街上与她人聊天,张**与其母从另一宅院过来,看到井**家建房所留的后窗户,张**母亲温×1用木棍敲井**家房后挡窗户的铁板。井**将其夫张**找来时,井**和其夫张**、其子张**,张**及其母亲温×1、其哥张**共六人在场,双方发生谩骂。井**称:“自己丈夫欲上前被自己推进自家门道,张**追进来上前掰自己的左手大拇指,又拧自己右肘部,后又踹其后腰,张**母亲上前抓自己,自己躲闪没打着,自己从门道出来就躺在家门道外面,张**和其母用吐沫吐自己”。张**对此否认,但其未提供自己没有与井**发生肢体接触的相关证据。当日,井**被送至北京**医院进行就诊,经诊断为:脑外伤后反应、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5天,共支付医疗费4875.78元。在住院期间,井**由其女张**、张**、儿媳倪**轮流进行护理。出院后处理:门诊复查、不适随诊。北京市**鉴定中心于2015年9月4日作出京**司鉴(临床)字(2015)第743号鉴定书,该鉴定书载明:井**体表未见损伤。后此纠纷经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渔阳派出所解决未果。现井**诉至原审法院,要求:1.判令张**赔偿井**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以上共计为7975.78元;2.诉讼费由张**负担。张**持答辩理由不同意井**的诉讼请求。

另查,原审法院依法到平**医院调查,该院神经外科柳大夫证实:井**开支的医疗费均系治疗外伤的费用。

经核实,井**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875.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护理费650元、误工费1500元、交通费50元,以上共计为7325.78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井**提供的北京**医院病案、诊断书、医疗费收据、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渔阳派出所的卷宗材料、京**司鉴(临床)字(2015)第743号鉴定书、调查笔录等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因井**家建二层擅自留后窗户,导致双方发生纠纷,在处理该纠纷时,双方未能冷静对待。根据井**就医诊断材料、派出所的卷宗材料以及相关照片,可以认定双方在处理纠纷时发生了肢体接触,并造成双方损伤。张**主张其未对井**实施侵权行为,但未充分举证予以证明并对井**所提交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张**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认定正确。关于医疗费一节,经原审法院调查,井**支付的医疗费均系治疗外伤的合理费用,张**虽然主张井**所支付的医疗费与其所受伤害无关,但未充分举证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于张**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关于误工费一节,原审法院依据相关规定并结合全案案情,所酌定井**误工费的数额适当,本院予以维持;张**主张原审法院酌定的误工费有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的其他处理亦无不当。

综上,张**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张**负担(井**已预交,张**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井**);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6)03民终83号
  •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女,1977年11月6日出生。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井**,女,1945年9月30日出生。

  • 委托代理人张×1(井玉兰之夫),1947年12月22日出生。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胡新华代理审判员鲁南代理审判员沈放

  • 书记员陈立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