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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司镇江市分行与丹阳众**限公司、陈**等申请保全案件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司镇江市分行与被执行人丹阳众**限公司、陈**、陈*、丹阳市**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作出(2015)润南商初字第15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协议:一、被告丹阳众**限公司欠原告中国邮政**司镇江市分行借款500万元、利罚息59115.61元、违约金5万元,合计5109115.61元(截止到2015年6月25日,此后利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由被告丹阳众**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司镇江市分行。二、被告丹阳众**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司镇江市分行律师费163328元。三、被告陈**、陈*、丹阳市**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707元,减半收取为2435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9354元,由被告丹阳众**限公司负担,被告陈**、陈*、丹阳市**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此款原告已全部预交本院,故被告应将所负担的诉讼费连同欠款一并给付原告。

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调查了被执行人财产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有财产不便处置,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2015)润南商初字第15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润执字第1232号
  • 法院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 案件类型 执行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司镇江市分行,住所地镇江市中山。

  • 负责人吴*,该行行长。

  • 委托代理人朱寿芹,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执行人丹阳众**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

  • 法定代表人陈**,该公司总经理。

  • 被执行人陈**。

  • 被执行人陈*。

  • 被执行人**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

  • 法定代表人陆*,该××董事长。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孙国根

  • 审判员汪鹏

  • 审判员谢春雨

  • 书记员金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