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司镇江市分行与被执行人丹阳众**限公司、陈**、陈*、丹阳市**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作出(2015)润南商初字第15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协议:一、被告丹阳众**限公司欠原告中国邮政**司镇江市分行借款500万元、利罚息59115.61元、违约金5万元,合计5109115.61元(截止到2015年6月25日,此后利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由被告丹阳众**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司镇江市分行。二、被告丹阳众**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司镇江市分行律师费163328元。三、被告陈**、陈*、丹阳市**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707元,减半收取为2435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9354元,由被告丹阳众**限公司负担,被告陈**、陈*、丹阳市**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此款原告已全部预交本院,故被告应将所负担的诉讼费连同欠款一并给付原告。
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调查了被执行人财产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有财产不便处置,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2015)润南商初字第15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司镇江市分行,住所地镇江市中山。
负责人吴*,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朱寿芹,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丹阳众**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
法定代表人陈**,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陈**。
被执行人陈*。
被执行人**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
法定代表人陆*,该××董事长。
审判人员
审判长孙国根
审判员汪鹏
审判员谢春雨
书记员金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