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描述
江苏金湖**有限公司与金湖东**限公司、金湖**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作出的(2015)金商初字第006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执行。
本院查明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询房管、工商、银行、车管所等部门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人未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经查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院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金湖县人民法院(2015)金商初字第006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申请执行人江苏金湖**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该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卜聘凡,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该公司董事长。
审判人员
审判长邱阳
审判员顾海忠
审判员王德勇
书记员李晓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