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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与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曹**诉被告林*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及其委托代理人纪执民、郑**和被告林*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曹**诉称:2015年6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36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同年12月19日还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均未能偿还,现请求判决被告林**偿还借款236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林*宽辩称,对借款事实和金额没有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36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同年12月19日还款,上有嵇尚兵签字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及担保人均未还款,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被告出具给原告欠条一份,应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林**向原告曹**出具借据后,双方确立债权债务关系,本院认定被告林**借款23600元的事实成立。借款到期后,被告应当按期还款,原告要求还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曹**偿还借款236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元,减半收取195元,由被告林**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政局,开户行:淮安**城中支行,账号:34×××54)。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金宝民初字第00583号
  •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曹**。

  • 委托代理人纪执民、郑立军,金湖县金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 被告林**。

审判人员

  • 主审法官朱宝宏

  • 书记员王建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