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描述
江苏金湖**有限公司与金湖**限公司、华**、陈**、金湖**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作出(2015)金商初字第002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解除原告江苏金湖**有限公司与被告金湖**限公司于2014年7月21日签订的江苏**镇银行借款合同的履行;(二)被告金湖**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金湖**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5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12月21日至2015年7月17日按月利率8.5‰计算;2015年7月18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月利率8.5‰的1.5倍计算),并承担原告律师费3.75万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四)被告华**、陈**、金湖**有限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五)案件受理费27326元,减半收取1366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8663元,由四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履行)。判决书生效后,因义务人金湖**限公司、华**、陈**、金湖**有限公司未主动履行,权利人江苏金湖**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2月17日立案执行。
本院查明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因四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江苏金湖**有限公司向本院要求撤回执行申请,待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再向本院提起强制执行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人要求撤回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国家相关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申请人江苏金湖**有限公司撤回执行申请。
如被执行人不履行义务,申请人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两年内再次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申请执行人江苏金湖**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金湖**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霜彩,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华**。
被执行人陈**。
被执行**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该公司董事长。
审判人员
执行长邱阳
执行员相咸泉
执行员李玉培
书记员植曾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