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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全与张荣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于书全诉被告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书全及委托代理人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于书全诉称:被告张**于2014年4月30日、2015年3月20日、2015年7月17日三次向我借款,金额分别为10000元、15000元、10000元,合计35000元,双方口头约定了利息。后我向被告索款未果,遂诉至法院。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35000元及利息4900元(利息从借款之日算至2015年8月30日);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三份。

被告辩称

被告张**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4月30日、2015年3月20日、2015年7月17日三次向原告借款,总金额为35000元,并立有借条三张,后原告向被告索要未果,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三张以及当庭陈述为证,依法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被告借款后应及时偿还,现拒绝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属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50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双方口头约定支付利息,但未就约定利息的事实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请求被告支付利息49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于书全借款35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8元,由被告张**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本判决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账号:3412010400025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金宝民初字第00425号
  •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于书全。

  • 委托代理人唐晓武,金湖县涂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 被告张**。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邱永安

  • 主审法官朱宝宏

  • 人民陪审员林桦

  • 书记员王建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