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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物**限公司与杭州市**督管理局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方**不服被告杭州市**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区市场监管局”)工商行政处理决定,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在原告2015年2月3日补充诉讼材料后于同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2月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杭州物**限公司(以下简称“物**公司”)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方**,被告区市场监管局委托代理人杨**、李*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经浙江**民法院[2015]浙行延字第297号批复同意,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区市场监管局通过其下属单位湘**商所于2014年12月29日向原告方**发出一份书面告知书(以下简称“被诉处理决定”),内容为:方**,谨收到上级机关交办你的投诉、举报件,对你投诉的内容进行核实,被举报人提供了下列证据:被举报人的营业执照、食品流通许可证、进货单位的营业执照及食品流通许可证、进口单位货物报关单、入境检验检疫卫生证书、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表、进货单据、标价签使用情况说明。综合上述,被举报人手续齐全,立案的证据不足,特此告知。

原告诉称

原告方**诉称:原告于2014年11月25日在第三人物**司的闻堰店购买了6瓶超市价格标签标注品名为卡**波尔多AOC佳酿红葡萄酒的葡萄酒,花费人民币1728元,该超市购货小票也标明是卡**波尔多AOC佳酿红葡萄酒。但原告出了超市后发现这些葡萄酒的包装上标注的品名是玛**佳酿红葡萄酒,与超市标注的名称不符。据原告了解,卡**商标是中国驰名商标,原告当时购买该酒就是冲着这个品牌才买的,但该超市将不是卡**的葡萄酒标注为卡**葡萄酒,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属于利用价格标签欺诈误导消费者。原告遂向被告下属的湘湖工商所进行了投诉,并亲自带着湘湖工商所工作人员来到该超市查看,该所工作人员在超市货柜上看到有许多其他葡萄酒价格标签上打着卡**字样,该所工作人员进行了拍照取证。但湘湖工商所却在2014年12月29日向原告送达一份书面告知书,称第三人手续齐全,立案证据不足。原告当时要求查看手续,并对湘湖工商所持有的物**司闻堰店提供的案涉葡萄酒的出入境检验检疫卫生证书、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拍照保存,发现卫生证书内容模糊不清,报关单上的商品名称是玛**佳酿红葡萄酒,进口日期是2012年7月31日,申报日期是2012年8月2日,签发日期是8月14日,但原告在闻堰店购买的案涉红葡萄酒生产日期是2012年11月20日。被告在此情况下认为第三人手续齐全没有事实根据,严重违反了《食品药品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该法第二十四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了虚假宣传的法律责任。综上,被告针对原告投诉作出的被诉处理决定已构成违法,原告起诉要求撤销被告2014年12月29日对原告投诉作出的告知书,对第三人重新依法作出处理。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方**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湘湖工商所书面告知一份,证明被诉处理决定的内容。

2.进口货物报关单、出入境检验检疫卫生证书,证明该报关单和检验检疫卫生证书与原告购买的商品不一致。

3.购物单据及案涉红葡萄酒照片三张,证明原告购买的案涉红酒从包装上看不是卡**,但是购物单据及价格标签上标注着卡**葡萄酒。

被告辩称

被告区市场监管局辩称:一、被告作出不予立案的被诉处理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2014年11月25日,原告向被告举报称其从第三人物**公司购买的卡斯特葡萄酒系假冒。当日,被告进行核查。经核查,原告从物**公司所购买的玛茜波尔多佳**简化股份有限公司生产,并由上海**限公司进口转而销售给物**公司,在该酒外包装上显著标注“CASTEL”商标及制造商名称;物**公司在该款葡萄酒的价格标签上标注“卡**波尔多AOC佳酿红葡萄酒”字样并无不妥,不会误导消费者,不构成商标侵权。鉴于无证据证明物**公司涉嫌违法,被告依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于2014年12月4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告知了原告。二、原告诉称理由不成立。1.原告称是冲着卡斯特品牌才买的涉案葡萄酒,按常理,消费者在超市购物,会直接查看商品实物及包装并结合价格标签来确定是否购买,而不会只看价格标签;且截止原告起诉时止,原告从未提供任何其所谓的“卡斯特”品牌的相关证据。2.原告称卫生证书上的信息看不清楚、报关单日期不对,主要是原告未仔细查验,盲目拍摄造成,其所购买的葡萄酒实为编号310720113294048卫生证书、编号221820131180038199进口货物报关单所列进口商品。3.原告所举报事项是商标侵权,应适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而非原告诉称的《食品药品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区市场监管局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依据:

1.消费者投诉记录单,证明原告所举报的日期、内容。

2.物**司营业执照、食品流通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物**司书面说明;3.现场笔录、现场检查照片六张;4.卫生证书、报关单复印件,进口商相关资料、通知复印件、经销商相关资料、增值税发票复印件,收货单复印件;5.不予立案审批表、对原告的告知书;证据2-5证明被告接到原告举报后的核查过程,核查后未发现被举报人有涉嫌违法的行为,作出不予立案的被诉处理决定合法、恰当。

法律、法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一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

第三人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方**对被告区市场监管局提供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4中的卫生证书、报关单的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原告购买的红酒生产日期是2012年11月20日,报关单时间是2012年8月,报关时该红酒还没有生产出来,卫生证书、报关单只有第三人物美公司盖章没有提交人的签名,程序不合法。对被告的其他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对原告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原告证据的三性均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欲主张的事实。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证据2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被告证据4中的卫生证书、报关单符合证据三性,予以采信。对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其他证据,经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5日,原告方**在第三人物**司的闻堰店购买了6瓶红葡萄酒,该批红葡萄酒包装(外包装盒和瓶身标签)显示制造商为法国卡**份有限公司,中国总经销为上海**限公司,品名为玛茜波尔多佳酿红葡萄酒,在外包装盒和瓶身标签均标注有“CASTEL”字样。闻堰店关于该红葡萄酒的价格标签和购物单据(即购货小票)标注的均是“卡**波尔多AOC佳酿红葡萄酒”。原告于同日向被告所属的湘湖工商所进行投诉称其购买的案涉红葡萄酒有商标假冒行为,要求湘湖工商所进行查处和调解。湘湖工商所接到原告投诉后进行了调查,对第三人物**司的闻堰店进行了现场检查和拍照,对物**司提供的书面说明和与案涉红葡萄酒有关的卫生证书、报关单、经销商资料、购货单据等材料进行了审查。2014年12月4日,经负责人批准,被告对原告投诉事项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并于2014年12月29日由湘湖工商所以书面形式向原告进行了告知。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根据2014年7月30日印发的《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u003c杭州市**督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u003e的通知》(萧**发[2014]129号),设立杭州市**督管理局,是主管萧山区全区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的区政府工作部门,杭州市**政管理局的职责划入杭州市**督管理局。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依法查处;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县(区)、市(地、州)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职权管辖本辖区内发生的案件。”《食品药品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条规定:“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违反食品、保健食品、药品、化妆品、医疗器械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单位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照本规定。”本案中,原告方**认为其购买的红葡萄酒存在商标假冒的违法行为,向被告区市场监管局投诉,根据上述规定,被告具有依法查处的法定职权,且被告应当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而非《食品药品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进行查处。案涉红葡萄酒系法国卡**份有限公司生产,且第三人物**公司出具了相应的购货资料,可以证明其来源的合法性,第三人在价格标签和购物单据上关于商品名称的标注虽然与案涉商品包装上标注的品名有一定差别,但所记载的信息是案涉商品的相关真实信息,原告关于商标假冒的投诉缺乏基本的事实证据,被告作出不予立案的处理决定并无不当。《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投诉、申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的材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至十五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第十九条规定:“对于不予立案的投诉、举报、申诉,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后,由办案机构将结果告知具名的投诉人、申诉人、举报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被告在接到原告投诉之后,及时开展了相关核查活动,在决定不予立案后,将决定内容由具体承办该投诉事项的湘湖工商所书面告知原告,被告作出被诉处理决定的程序合法。第三人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执行u003c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u003e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方**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杭州**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杭萧行初字第31号
  •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行政处罚
  • 案件类型 行政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方**。

  • 被告杭州市萧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法定代表人沈**。

  • 委托代理人杨黎明、李龙。

  • 第三人杭州物**限公司。

  • 法定代表人种晓兵。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苏杰

  • 人民陪审员罗媚媛

  • 人民陪审员陈营治

  • 书记员孙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