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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邮政**司周宁县支行与被告雷*、叶**、周**、陈**、张**、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邮政**司周宁县支行与被告雷*、叶**、周**、陈**、张**、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叶**、周**、陈**、张**、魏**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邮**有限公司周宁县支行诉称,2013年6月7日被告雷*、叶**、周**、陈**、张**、魏**愿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并推选被告张**为联保小组长。同时被告雷*以购买化肥、支付地租、运费及人工费用等支出为由,与原告中国邮**有限公司周宁县支行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雷*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6月7日至2014年6月7日止,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本息分12个月还清,年利率为14.58%。同时,根据《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第五条、第六条约定,被告周**、陈**、张**、魏**对原告向被告雷*、叶**发放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等。被告雷*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一方的名义向原告借款50000元,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叶**作为夫妻的一方应当共同偿还。被告雷*自2014年5月7日起不能按约偿还贷款。至2014年8月27日止被告雷*、叶**结欠借款本金49853.33元,利息3219.67元。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雷*、叶**共同偿还借款本金49853.33元,利息3219.67元(利息截止至2014年8月27日止);以及从2014年8月27日起至全部还款时止的逾期利息(该逾期利息为月息1.8225%)。二、依法判令被告周**、陈**、张**、魏**对被告雷*、叶**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雷*、叶**、周**、陈**、张**、魏**均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中国邮**有限公司周宁县支行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中国邮政**周宁县支行身份情况;2.被告雷*、叶**身份证、结婚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雷*、叶**的身份情况及二人系夫妻关系;3.被告周**、陈**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周**、陈**身份情况及二人系夫妻关系;4.被告张**、魏**身份证、结婚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张**、魏**的身份情况及二人系夫妻关系;5.周宁**蔬菜协会出具的农业贷款申请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雷*、张**、周**系周宁**蔬菜协会会员,需资金周转向原告申请农业贷款;6.农户联保小额联保贷款额度申请表及《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周**、张**、雷*三人组成联保小组向原告申请贷款的事实;7.农户联保小额贷款贷款申请表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雷*以购买化肥、支付地租、运费及人工费用等为由,于2013年5月6日向原告申请贷款,被告叶**在配偶栏签字的事实;8.《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雷*于2013年6月7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年利率14.58%,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3年6月至2014年6月,借款用途为购买化肥、支付地租、运费及人工费用等,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9.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放款通知单、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复印件,证明原告放贷、被告雷*收款情况;10.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信贷分期还款计划表,证明原告已告知被告雷*贷款的还款计划情况;11.还款流水详情及拖欠本息详情,证明被告雷*贷后的还款记录及拖欠本息的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11,属于书证,内容客观、真实,且由于被告雷蕊、叶**、周**、陈**、张**、魏**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而未进行质证,也未提供反驳的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故针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认证,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5月6日被告雷*以购买化肥、支付地租、运费及人工费用等支出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50000元。同年6月7日原告与被告雷*、叶**、周**、陈**、张**、魏**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被告雷*、张**、周**组成联保小组,对原告发放给任一联保小组人员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约定联保小组人员配偶对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等。2013年6月7日原告与被告雷*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并签署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双方约定,被告雷*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6月7日至2014年6月7日,年利率为14.58%,还款方式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被告雷*、叶**于2010年8月17日登记结婚,属合法夫妻关系。原告于2013年6月7日向被告雷*发放贷款50000元。被告雷*借款后,2013年7月7日至2014年4月7日均按期偿还借款,2014年5月7日开始逾期还款,其间被告雷*于2014年5月9日偿还借款本金146.6元、利息472.64元和30.76元。之后,原告多次催讨,六被告均借故未还,截止2014年8月27日,被告雷*欠借款本金49853.33元,利息3219.67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支持原告的诉讼主张。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司周宁县支行与被告雷*、叶**、周**、陈**、张**、魏**之间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原告与被告雷*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以及《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雷*于2013年6月7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后,自2014年5月7日起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贷款系属违约。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叶**与被告雷*系夫妻关系,被告雷*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叶**应对被告雷*的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付息的责任。因被告雷*违约,原告主张按照《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的约定,被告周**、陈**、张**、魏**应对被告雷*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雷*、叶**、周**、陈**、张**、魏**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雷*、叶**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有限公司周宁县支行清偿借款本金49853.33元。

二、被告雷*、叶**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有限公司周宁县支行清偿截止至2014年8月27日的未还利息、逾期罚息共计利息3219.67元,并按合同约定从2014年8月28日起继续支付罚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罚息的利率按合同约定年利率14.58%加收50%即月息1.8225%计算)。

三、被告周**、陈**、张**、魏**应对被告雷*的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周**、陈**、张**、魏**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雷*、叶**追偿。

四、驳回原告中国邮**有限公司周宁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上述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按中**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27元,减半收取564元,由原告中国**有限公司周宁县支行负担50元,被告雷*、叶**、周**、陈**、张**、魏**共同负担5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方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周民初字第1051号
  • 法院 周宁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中国邮**有限公司周宁县支行,住所地福建省周宁县。

  • 单位负责人雷**,系中国邮**有限公司周宁县支行行长。

  • 委托代理人叶清云。

  • 被告雷*。

  • 被告叶**。

  • 被告周**。

  • 被告陈**。

  • 被告张**。

  • 被告魏**。

审判人员

  • 审判员徐旭彪

  • 书记员林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