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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周宁支行与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用于上网)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建设**周宁支行与被告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其与张**于2009年10月10日签订编号为20XX年建宁周个房借字XXX号《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43万元,借款金额、用途、期限、利率、还款方法、担保方式等按合同借贷条款及特别签订条款中约定的内容确定,抵押人张**以座落于福建省周宁县狮城镇XXXX的房产作为借款抵押物;合同同时约定:被告张**若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的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本笔或单笔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并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规则计算出逾期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各项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和财产保全费等);如被告拒绝还款,原告有权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后原告于2009年10月10日支付43万元贷款,被告张**自2012年12月份起未及时足额还本付息,经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张**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83035.29元及利息、罚息(其中2014年8月11日之前的利息22695.31元、罚息1512.13元,2014年8月11日之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继续计付至本息还清之日止);二、原告对被告张**所享有的上述债权可以从被告张**提供抵押物(坐落于福建省周宁县狮城镇XXXX的房产)的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款项中优先受偿;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公告费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其它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张**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予以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

证据1:被告张**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张**的身份情况。

证据2:20XX年建宁周个房借字XXX号《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一份。其中载明:贷款人原告与借款人张**、抵押人张**于2009年10月10日签订了编号为20XX年建宁周个房借字XXX号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43万元用以购置座落于福建省周宁县狮城镇XXXX的房产,借款期限自2009年10月10日至2029年10月10日;借款年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5%,如果逾期还款罚息利率为执行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约定还款日为借款期限起始日在借款期限内每月对日等;除非有可靠、确定的相反证据,贷款人有关本金、利息、费用和还款记录等内容的内部帐务记载,贷款人制作或保留的借款人办理提款、还款、付利息等业务过程中发生的单据、凭证及贷款人催收贷款的记录、凭证,均构成有效证明双方之间债权关系的确定证据,借款人不能仅因为上述记录、记载、单据、凭证由贷款人单方制作或保留,而提出异议;借款合同的担保方式为抵押加阶段性保证,抵押人张**以福建省周宁县狮城镇XXXX的房产作为借款抵押物,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43万元及由此产生的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等)等;被告若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的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本笔或单笔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并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规则计算出逾期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各项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和财产保全费等);如被告拒绝还款,原告有权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

证据3:登记在张**名下的房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关于该房地产为张**的43万元债务设定抵押的《房地产抵押合同》和他项权证各一份。其中载明抵押人张**以福建省周宁县狮城镇XXXX的房产作为本案借款抵押物并办理了他项权证(权属证书及编号:周*权证狮城字第××号,周国用20XX第2XX号,周*他证字第XXXX号)。

证据4:中**银行个人贷款开立贷款账户通知书、贷款转存凭证、个人贷款支付凭证各一份。其中载明:原告与张**约定本案贷款执行利率为年利率5.94%,逾期还款罚息利率为执行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分期还款(本)额3065.79元;原告依约于2009年10月10日支付出借款项43万元至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

证据5:个人贷款对账单、贷款账户基本信息各一份,其中载明:原告依约支付出借款项43万元,被告张**自2012年12月起未依约还款,截止至2014年8月11日,张**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83035.29元和利息22695.31元、罚息1512.13元,本息合计407242.73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证据1、2、3、4、5属于书证,被告张**本可对原告的陈述及上述证据进行答辩和质证,却由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而未进行答辩和质证,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进行反驳,视同其放弃相应诉讼权利,而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为合法有效的书证,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张**因购置座落于福建省周宁县狮城镇XXXX的房产向原告中国建设**周宁支行申请贷款,贷款人原告与借款人张**、抵押人张**于2009年10月10日签订了编号为20XX年建宁周个房借字XXX号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43万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10月10日至2029年10月10日,贷款执行利率为年利率5.94%,逾期还款罚息利率为执行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约定还款日为借款期限起始日在借款期限内每月对日,分期还款(本)额3065.79元;合同同时载明:除非有可靠、确定的相反证据,贷款人有关本金、利息、费用和还款记录等内容的内部帐务记载,贷款人制作或保留的借款人办理提款、还款、付利息等业务过程中发生的单据、凭证及贷款人催收贷款的记录、凭证,均构成有效证明双方之间债权关系的确定证据,借款人不能仅因为上述记录、记载、单据、凭证由贷款人单方制作或保留,而提出异议;借款合同的担保方式为抵押加阶段性保证,抵押人张**以福建省周宁县狮城镇XXXX的房产作为借款抵押物并办理了他项权证,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43万元及由此产生的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等;被告张**若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的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本笔或单笔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并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规则计算出逾期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各项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和财产保全费等);如被告拒绝还款,原告有权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09年10月10日支付出借款项43万元至被告张**指定的银行账户,被告张**自2012年12月起未依约还本付息,截至2014年8月1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83035.29元和利息22695.31元、罚息1512.13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张**未依约还本付息,构成违约,故中国建**限公司周宁支行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要求张**提前返还借款、支付利息、罚息,并对张**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关于本案原告享有的债权有多少可以从抵押物的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的价款中优先得到受偿的问题,根据《物权法》的规定,提供不动产进行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抵押物的担保范围有约定的按约定,没有特别约定的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由此可以认为抵押权人可优先受偿的债权金额并不以房屋他项权证中“债权数额”一栏记载的债权数额为限,而应根据借款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确定,即应包括房屋他项权证的“债权数额”一栏中记载的债权数额及其利息和实现被担保的主债权的费用等。因此,原告对被告享有的43万元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罚息相加的债权和实现该债权而发生的必要费用,可从被告提供的抵押物的折价、拍卖、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中优先受偿。综上,原告中国建**限公司周宁支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限公司周宁支行借款本金383035.29元及利息、罚息(其中2014年8月11日之前的利息22695.31元、罚息1512.13元,2014年8月11日之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继续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如果上述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原告对被告所享有的上述债权中的43万元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可从张**提供的抵押物(坐落于福建省周宁县狮城镇XXXX的房产)的折价、拍卖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中优先受偿。

三、驳回原告中国建**限公司周宁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7048元、减半收取3524元,由原告负担324元,由被告张**负担3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方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周民初字第1038号
  • 法院 周宁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中国建**限公司周宁支行,住所地:福建省周宁县狮城镇桥南街114号,组织机构代码85774115-8。

  • 负责人宋**,系该行行长。

  • 委托代理人魏汤举,男,1969年11月19日生。

  • 委托代理人詹汤玉,女,1987年12月15日生。

  • 被告张**,男,汉族,1972年12月01日出生,福建省周宁县人,住福建省周宁县。

审判人员

  • 审判员林积平

  • 书记员陈熠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