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找法网 > 裁判文书 > 正文

原告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张**、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张**、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张**、陆**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3年6月3日被告张**以购树苗为由,向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街信用社贷款80000元,贷款期限十二个月,由被告张**、陆**作为借款担保人,签订《保证借款合同》,被告张**、陆**在合同上签字捺手印。该贷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讨,三被告均借故不还,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张**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元及借款利息9288.01元(利息按保证借款合同相关约定,计息截止2014年11月4日,之后利息顺延至利随本清);2.依法判令被告张**、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张**、张**、陆**均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张**身份证及未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张**身份情况及婚姻状况。2.被告张**、陆**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张**、陆**身份情况。3.自然人(农户)《借款申请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借款人张**申请贷款的情况。4.《经济收入证明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陆**经济收入状况。5.《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2013年6月17日借款人张**与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街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贷款金额为8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17日至2014年6月16日,月利率是11.31‰,用途为经营林业种植,被告张**、陆**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等情况。6.农村信用社(农合行、农商行)《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张**放贷的金额为80000元,期间为2013年6月17日至2014年6月16日,月利率是11.31‰,用途为经营林业种植,保证方式为担保等情况。7.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还款明细》,证明被告张**还款情况及截止2014年11月4日被告张**尚欠借款本金80000元,利息9288.01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7,属于书证,内容客观、真实,且由于被告张**、张**、陆**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而未进行答辩和质证,也未提供反驳的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故针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3年6月3日,被告张**以经营林业种植资金不够为由,向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街信用社申请借款。同年6月17日,原告与被告张**、张**、陆**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80000元,借款用途为经营林业种植,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17日起至2014年6月16日止,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1.31‰,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借款人未按期付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被告张**作为借款人,被告张**、陆**作为保证人分别在《保证借款合同》上签名捺手印。原告于2013年6月17日向被告张**发放贷款80000元,被告张**在《借款借据》上签名捺手印,《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80000元,借款利率为11.31‰,担保方式为保证。借款用途为林业种植,还款日期为2013年6月17日,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利随本清。被告张**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截止2014年11月4日被告张**结欠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及借款利息9288.01元,经原告多次催讨,三被告均借故不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支持原告的诉讼主张。

本院认为,原告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张**、陆**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张**签订的《借款借据》,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张**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系属违约,应负本案还款付息的全部责任。因被告张**违约,原告主张按照《保证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张**、陆**应对被告张**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张**、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80000元。

二、被告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截止至2014年11月4日的未还利息、逾期罚息共计9288.01元,并按合同约定从2014年11月5日起继续支付罚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1.31‰加收50%计算)。

三、被告张**、陆**应对被告张**的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陆**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追偿。

四、驳回原告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上述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按中**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032元,由原告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200元,被告张**、张**、陆**共同负担18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方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周民初字第42号
  • 法院 周宁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福建省周宁县。

  • 法定代表人俞扬,系该联社理事长。

  • 委托代理人黄雁东。

  • 被告张**。

  • 被告张**。

  • 被告陆**。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徐旭彪

  • 人民陪审员张昌明

  • 人民陪审员陈洪丹

  • 书记员林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