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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农业**周宁县支行与被告周万年、阮**、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周宁县支行与被告周万年、阮**、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万年、阮**、叶**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12月7日,被告周万年以金银花种植为由,向原告申请农户小额自助可循环贷款5万元。2010年12月23日原告同被告周万年签订一份《中**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和《三农个人自助可循环借款补充协议》,被告叶**以担保人身份进行担保。该《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周万年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将借款发放至被告周万年的银行卡中,贷款有效期自2010年12月23日起至2013年12月22日止,在额度有效期内,被告周万年可随借随还,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借款利率按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浮40%,执行固定利率。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2010年12月23日,原告将5万元人民币发放给被告周万年。2014年4月23日被告周万年归还本金24180元、正常利息4270元、逾期利息1550元,2014年7月18日归还逾期利息292.06元。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周万年、阮**、叶**均以种种理由推诿,拒不偿还上述债务。截止至2014年8月10日,被告周万年结欠本金25820元、逾期利息1312.97元、复利185.32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周万年、阮**共同偿还尚欠贷款本金25820元;二、判令被告周万年、阮**共同偿还贷款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共计1498.29元(2014年4月23日起至2014年8月10日);三、判令被告周万年、阮**共同还尚欠贷款逾期利息、复利至利随本息清为止;四、判令被告叶**对被告周万年的上述借款本金、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至利随本息清为止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五、判令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周万年、阮**、叶**均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中国农**限公司周宁县支行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周**、阮**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及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周**、阮**的身份情况及被告周**、阮**系夫妻关系。2.被告叶**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叶**身份情况。3.中**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周**向原告申请贷款的情况及被告阮**在配偶栏签字。4.落款时间为2010年12月7日的担保承诺函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叶**自愿为借款人周**向原告的贷款在5万元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5.《中**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及“三农”个人自主可循环借款补充协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2010年12月23日借款人周**与中国农**限公司周宁县支行签订借款合同,贷款金额为5万元,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期间为2010年12月23日至2013年12月22日,用途为种植金银花,借款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确定,罚息是在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再上浮50%及被告叶**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等情况。6.中**银行个人借款凭证、中**银行金穗惠农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将贷款发放给被告周**的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6,属于书证,内容客观、真实,且由于被告周万年、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而未进行答辩和质证,也未提供反驳的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故针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认证,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0年12月7日,被告周万年以金银花种植为由,向原告申请农户小额自助可循环贷款5万元。2010年12月23日原告同被告周万年签订一份《中**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和《三农个人自助可循环借款补充协议》,被告叶**以担保人身份进行担保。该《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周万年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将借款发放至被告周万年的银行卡中,贷款有效期自2010年12月23日起至2013年12月22日止,在额度有效期内,被告周万年可随借随还,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借款利率按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浮40%,执行固定利率。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2010年12月23日,原告将5万元人民币发放给被告周万年。被告周万年、阮**依法登记结婚,属合法的婚姻关系。之后,被告周万年能按合同约定借款还款。被告周万年于2012年12月19日再次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19日至2013年12月19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周万年于2014年4月23日偿还借款本金24180元、正常利息4270元、逾期利息1550元,2014年7月18日偿还逾期利息292.06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拒不偿还债务,截止2014年8月10日被告周万年尚欠借款本金25820元、利息(逾期利息、复*)1498.29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支持原告的诉讼主张。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中**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三农”个人自助循环借款补充协议》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周**借款5万元后,2013年12月起未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贷款系属违约,应负本案纠纷的还款付息责任。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阮**与周**系合法婚姻关系,被告周**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阮**应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付息的责任。被告叶**作为被告周**上述借款的保证人,按合同约定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周**、阮**、叶**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周万年、阮**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限公司周宁县支行清偿借款本金25820元。

二、被告周万年、阮**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限公司周宁县支行清偿截止至2014年8月10日的借款逾期利息(罚息)1312.97元、借款正常利息的复利185.32元,并按合同约定继续支付罚息、复利自2014年8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罚息、复利的利率均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8.4%加收50%计算)。

四、被告叶**应对被告周万年的上述借款本金余额、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万年、阮**追偿。

五、驳回原告中国农**限公司周宁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上述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按中**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83元,减半收取242元,由原告中国农**限公司周宁县支行负担50元,由被告周万年、阮**、叶**共同负担1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方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周民初字第949号
  • 法院 周宁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中国农**限公司周宁县支行,住所地周宁县。

  • 单位负责人蔡**,系该支行行长。

  • 委托代理人陆林,福建闽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周万年。

  • 被告阮**。

  • 被告叶**。

审判人员

  • 审判员陈孙秋

  • 书记员林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