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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何**、李**、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何**、李**、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被告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李**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何开文于2013年2月7日以经营蚊香粉厂资金不足为由,向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信用社贷款80000元,贷款期限12个月,并由被告李**、李**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该贷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不还。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何开文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及借款利息8442.40元(利率按保证借款合相关约定,计息截止至2014年7月8日,之后利息顺延至利随本清);2.依法判令被告李**、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依法判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何*文辩称,贷款属实,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但目前其无法偿还,希望给予一定的宽限期。

被告李**、李**均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何**、李**、李**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何**、李**、李**的身份情况。2.落款时间2013年2月1日的贷款申请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借款人何**申请借款的过程。3.《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2013年2月7日借款人何**与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信用社签订《保证借款合同》,贷款金额为80000元、期间为2013年2月7日至2014年2月6日,月利率是11.31‰,用途为经营蚊香粉厂,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利随本清,罚息是在执行利率的基础上再上浮50%。被告李**、李**在保证人处签字。4.农村信用社(农合行、农商行)《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放贷的金额为80000元,期间为2013年2月7日至2014年2月6日,月利率为11.31‰,用途为经营蚊香粉厂,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利随本清等情况。5.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还款明细,证明截止至2014年7月8日被告何**应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借款利息8442.4元。

上述证据经被告何开文质证,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5,属于书证,内容客观、真实,被告何开文无异议,且由于被告李**、李**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而未进行答辩和质证,也未提供反驳的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故针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何**于2013年2月1日以经营经营蚊香粉厂为由,向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借款,2013年2月7日原告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何**、李**、李**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被告李**、李**作为借款保证人,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8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2月7日至2014年2月6日止,贷款月利率11.31‰,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利随本清。借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原告于2013年2月7日向被告何**发放贷款80000元。被告何**借款后,于2013年3月21日支付利息1266.72元,2013年6月21日支付利息2774.72元,2013年9月21日支付利息461.07元、2313.65元,2013年12月21日支付利息86.47元、2658.09元,2014年2月6日支付利息41.91元,2014年5月8日支付利息1405.77元、1900.08元,截止2014年7月8日被告何**尚欠借款本金80000元及借款利息8442.4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何**、李**、李**均借故不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支持原告的诉讼主张。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何**、李**、李**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何**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系属违约,应负本案还款付息的全部责任。被告李**、李**作为被告何**该笔借款的保证人,按约定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何**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80000元。

二、被告何**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截止至2014年7月8日的未还利息、逾期罚息、未还利息的复利共计8442.4元,并按合同的约定从2014年7月9日起继续支付罚息、复利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利率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1.31‰加收50%计算)。

三、被告李**、李**应对被告何**的上述借款及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何**追偿。

四、驳回原告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上述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按中**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011元,减半收取1005.50元,由原告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100元,被告何**、李**、李**共同负担90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方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周民初字第883号
  • 法院 周宁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周宁县。

  • 法定代表人俞扬,系该联社理事长。

  • 委托代理人林微微。

  • 被告何开文。

  • 被告李**。

  • 被告李**。

审判人员

  • 审判员徐旭彪

  • 书记员林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