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找法网 > 裁判文书 > 正文

原告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连赛玉、叶**、周**、王新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连赛玉、叶**、周**、王新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连赛玉、叶**、周**、王新春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连赛*于2013年3月28日以经营茶叶缺少流动资金为由,向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浦源信用社贷款8万元,贷款期限自2013年4月12日至2014年4月11日止,贷款月利率为9.81‰,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结清。2013年4月12日被告连赛*同原告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并由被告周**、王**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连赛*与被告叶**是合法的夫妻关系,2013年3月28日被告叶**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原告于2013年4月12日向被告连赛*发放贷款8万元。被告连赛*自2014年4月11日未按合同的约定还款,该贷款期限届满之后,原告多次催讨,四被告均借故不还。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连赛*、叶**立即偿还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6683.66元(利息按人民银行相关约定,计息截止2014年9月15日,之后利息顺延至利随本清);2、依法判令被告周**、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连赛玉、叶**、周**、王新春均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连赛玉、叶**居民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连赛玉、叶**身份情况及二人系夫妻关系。2.被告周**,王**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周**、王**身份情况。3.落款时间2013年3月28日的自然人(农户)借款申请表及个人贷款面谈记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借款人连赛玉申请贷款的情况。4.《共同还款承诺书》,证明被告叶**愿意共同承担偿还责任。5.《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2013年4月12日借款人连赛玉与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浦源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贷款金额为8万元,期间为2013年4月12日至2014年4月11日,月利率是9.81‰,用途为经营茶叶生意,被告周**、王**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等情况。6.农村信用社(农合行、农商行)《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放贷的金额为80000元,期间为2013年4月12日至2014年4月11日,月利率是9.81‰,担保方式为保证,借款用途为经营茶叶生意等情况。7.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还款明细》,证明被告连赛玉还款情况及截止2014年9月15日被告连赛玉尚欠借款本金8万元,利息6683.66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7,属于书证,内容客观、真实,且由于被告连赛玉、叶**、周**、王新春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而未进行答辩和质证,也未提供反驳的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故针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连赛*于2013年3月28日以经营茶叶缺少流动资金为由,向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信用社申请借款,被告叶**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2013年4月12日原告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连赛*、周**、王新春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8万元。借款用途为经营茶叶生意,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12日至2014年4月11日止,贷款月利率为9.81‰,按季结息,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借款人未按期付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被告连赛*作为借款人,被告周**、王新春作为保证人在《保证借款合同》上签名。原告与被告连赛*于2013年4月12日签订了《借款借据》,被告连赛*在《借款借据》上签名,原告向被告连赛*发放贷款8万元。被告连赛*、叶**系夫妻关系。被告连赛*借款后,于2014年1月21日被告连赛*偿还利息5.42元,于2014年1月22日偿还利息2739.14元和4.67元,总计还息2749.23元。该贷款期限届满之后,原告多次催讨,四被告均借故不还。截止2014年9月15日被告连赛*尚欠借款本金8万元及借款利息6683.66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支持原告的诉讼主张。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连赛*、周**、王新春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连赛*签署的《借款借据》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连赛*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系属违约,应负本案还款付息的全部责任。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叶**与被告连赛*系夫妻关系,被告连赛*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且被告叶**承诺对被告连赛*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被告叶**应对被告连赛*的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付息的责任。被告周**、王新春作为被告连赛*该笔借款的保证人,按合同约定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连赛*、叶**、周**、王新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连赛玉、叶**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8万元。

二、被告连赛玉、叶**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截止至2014年9月15日的未还利息、逾期罚息共计6683.66元,并按合同的约定从2014年9月16日起继续支付罚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9.81‰加收50%计算)。

三、被告周**、王**应对被告连赛玉的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周**、王**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连赛玉、叶**追偿。

四、驳回原告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上述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按中**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967元,减半收取984元,由原告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100元,被告连赛玉、叶**、周**、王新春共同负担8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方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周民初字第1073号
  • 法院 周宁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周宁县。

  • 法定代表人俞扬,系该联社理事长。

  • 委托代理人黄雁东。

  • 被告连**。

  • 被告叶**。

  • 被告周**。

  • 被告王新春。

审判人员

  • 审判员徐旭彪

  • 书记员林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