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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廖**、魏**、福建诚**限公司、周**、吴**、吴**、刘**、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廖**、魏**、福建诚**限公司、周**、吴**、吴**、刘**、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被告廖**的委托代理人魏**、被告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建诚**限公司、周**、吴**、吴**、刘**、吴**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2年2月29日被告廖**以经营钢材为由,向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贷款400万元,贷款期限12个月,并由被告周**、吴**、吴**、刘**、吴**、福建诚**限公司以签订《保证借款合同》或出具《不可撤销担保函》的形式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魏**与被告廖**系夫妻关系,被告魏**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被告廖**借款后于2013年3月20日偿还贷款本金100万元,结欠本金余额为300万元。贷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讨,八被告均借故不还。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廖**、魏**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借款利息498773.41元(利息按保证借款合同相关约定,计息截止2014年2月12日,之后利息顺延至利随本清);2、依法判令被告福建诚**限公司、周**、吴**、吴**、刘**、吴**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廖**、魏**辩称,对借款事实没意见,2014年5月14日返还本金1万元。

被告福**有限公司、周**、吴**、吴**、刘**、吴**均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廖**、魏**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周**、吴**、吴**、刘**、吴**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福建诚**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廖**、魏**、福建诚**限公司、周**、吴**、吴**、刘**、吴**身份情况及被告廖**、魏**系夫妻关系。2、落款时间2012年2月15日的贷款申请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借款人廖**申请借款的过程。3、落款时间2012年2月29日的授权委托书及谢**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借款人廖**委托谢**办理贷款相关事宜。4、落款时间2012年1月11日、承诺人为魏**的《共同还款承诺书》,证明被告魏**承诺其愿承担共同偿还责任。5、2012年2月15日福建诚**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一份,2012年2月15日吴**、吴**、吴**、刘**、周**共同出具的《不可撤销担保函》一份,证明被告福建诚**限公司、吴**、吴**、吴**、刘**、周**承诺为本案被告廖**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2012年2月29日借款人廖**与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保证借款合同》,贷款金额为400万元,月利率为6.3‰,期间为2012年2月29日至2013年2月28日,用途为购货,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罚息是在执行利率的基础上再上浮50%,被告福建诚**限公司为保证人。7、农村信用社(农合行、农商行)《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放贷的金额为400万元,期间为2012年2月29日至2013年2月28日,月利率是6.3‰,用途为购货,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利随本清等情况。8、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还款明细,证明被告廖**应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借款利息498773.41元。

上述证据经被告廖**、魏**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于2014年5月14日返还本金1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8,均属于书证,内容客观、真实,被告廖**、魏**没有异议,且由于被告福建诚**限公司、周**、吴**、吴**、刘**、吴**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而未进行答辩和质证,也未提供反驳的证据,故针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认证,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2月15日被告廖**向原告申请贷款,被告魏**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2012年2月29日,原告与被告廖**、福建诚**限公司签订《保证借款合同》,被告廖**以购货为由,向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贷款4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期限2012年2月29日至2013年2月28日止,借款月利率为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借款人未按期付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被告福建诚**限公司作为被告廖**借款保证人在《保证借款合同》上签名、盖章。被告福建诚**限公司出具了《股东会决议》、同意为被告廖**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吴**、吴**、吴**、刘**、周**共同出具了《不可撤销担保函》,同意为被告廖**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2月29日原告将贷款400万元发放给被告廖**,被告廖**委托谢**办理借款相关事宜。被告廖**、魏**依法登记结婚,属合法夫妻关系。被告廖**借款后,于2012年3月21日偿还利息17640元,2012年6月21日偿还利息77280元,2012年9月21日偿还利息两笔,分别是76632.90元、674.1元,2012年12月21日偿还利息两笔,分别是347.24元、3000元,2013年5月28日偿还利息两笔,分别是130212.76元、27405元,2013年11月19日偿还利息三笔,分别是229635元、20283.87元,157617.76元,2013年3月20日偿还本金100万,截止2014年2月12日被告廖**应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借款利息498773.41元,原告多次催讨,八被告均借故不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支持原告的诉讼主张。

本院认为,原告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廖**、福建诚**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有效,应依法予以保护。被告廖**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贷款本息系属违约,应负还款付息的全部责任。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魏**与被告廖**系夫妻关系,被告廖**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且被告魏**承诺承担共同偿还贷款责任,故被告魏**应对被告廖**的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付息的责任。被告福建诚**限公司作为被告廖**上述借款的保证人且在《保证借款合同》上签名,盖章,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吴**、吴**、吴**、刘**、周**出具了《不可撤销担保函》,承诺愿意为廖**的上述借款承担无限连带、不可撤销、无条件的连带保证责任,应按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福建诚**限公司、周**、吴**、吴**、刘**、吴**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廖**、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99万元。

二、被告廖**、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截止至2014年2月12日的未还利息、逾期利息、未还利息的罚息(复利)共计及利息498773.41元,并按合同约定从2014年2月13日起继续支付罚息、复利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罚息、复利的利率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6.3‰加收50%计算)。

三、被告福**有限公司、吴**、吴**、吴**、刘**、周**应对被告廖**的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福**有限公司、吴**、吴**、吴**、刘**、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廖**、魏**追偿。

四、驳回原告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上述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按中**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479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39790元,由原告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5500元,被告廖**、魏**、福建诚**限公司、吴**、吴**、吴**、刘**、周**共同负担342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方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周民初字第368号
  • 法院 周宁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福建省周宁县。

  • 法定代表人俞扬,系该联社理事长。

  • 委托代理人黄雁东。

  • 委托代理人林微微。

  • 被告廖**。

  • 委托代理人魏文兴,系被告廖建钰的丈夫。

  • 被告魏**。

  • 被告福**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德市蕉城区。

  • 法定代表人吴**。

  • 被告周兴旺。

  • 被告吴**。

  • 被告吴陈谷。

  • 被告刘**。

  • 被告吴**。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徐旭彪

  • 人民陪审员龚小英

  • 人民陪审员张昌明

  • 书记员林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