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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与芦源、蚌埠市**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唐*诉被告芦源、蚌埠市**限责任公司(简称金泰出租公司)、国元农业保险股**国元保险蚌**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金泰出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被告国元保险蚌**司的委托代理人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芦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唐*请求判令:由被告赔偿医药费17226.6元(已按责任分担并扣除垫付的1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38天30元/天)、营养费2250元(75天30元/天)、误工费24240元(240天101元/天)、护理费10920元(105天104元/天)、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198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050元,合计83058.6元。

金**公司答辩要点:事故车辆挂靠在公司经营,并投保有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原告主张的部分损失过高。

国元**公司答辩要点:事故车辆在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率特约险,应扣除15%的免赔率;保险公司事发后调查原告一直在家务农,其部分诉讼请求过高,事故发生后公司垫付医药费10000元;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到庭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一、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

1、2014年7月3日22时35分许,芦源驾驶登记车主为金泰出租公司的皖C号小型轿车,沿蚌埠市吴湾路由南向北超速行驶至禹**法院南侧路段时,刮撞到由东向西横过机动车车道的行人唐*,造成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芦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唐*负次要责任。

2、唐*受伤后,被送至蚌埠**民医院进行治疗,后住院31天,其伤情经诊断为肱骨骨折、腓骨骨折、骶骨骨折、颅底骨折、胫骨骨折、外踝骨折等症,出院时医院建议卧床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和护理,禁止右下肢负重,石**继续制动等。2015年7月27日,唐*再次入住医院进行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共住院7天,出院时医院建议卧床休息,术后两周左右拆线,避免患肢剧烈活动及负重等。

3、唐*共计花费医药费35283.3元,其中包括伙食费448元。国元**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垫付医药费10000元。

4、皖C号小型轿车在国元保险蚌**司投保有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

5、2015年8月13日,安徽**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评定唐*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右腓骨小头骨折、右胫骨平台骨折等遗留下肢功能丧失达10%以上,构成10级伤残,误工期为伤后240天、护理期为105天、营养期为75天。唐*支付鉴定费2050元。

6、残疾赔偿金数额为19832元。

二、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及认定

1、非医保用药是否应该扣除。国元保险蚌**司主张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

2、唐*主张的医药费中合理部分是多少。唐*医药费为35283.3元,但其中包括伙食费448元,由于唐*已单独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故医药费中的相同部分不予认定,医药费最终认定34835.3元。

本院认为

3、唐*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合理数额是多少。唐*主张误工费标准按每天101元计算,提供有蚌埠市**有限公司聘用合同、收入减少证明和2014年4-6月工资表证明,国元保险蚌**司有异议,认为经公司了解唐*在家务农。本院认为,唐*没有提供单位资质证明,以及证明上形式不完备,存在瑕疵,并且国元保险蚌**司庭审时提供事故发生后对唐*丈夫张**的询问笔录,问题为u0026amp;amp;ldquo;唐*平时从事什么工作?u0026amp;amp;rdquo;,张**答u0026amp;amp;ldquo;不上班,在家种地。u0026amp;amp;rdquo;而上述u0026amp;amp;ldquo;工资表u0026amp;amp;rdquo;中不仅有唐*的名字,也有张**的名字,张**在回答时作如此陈述应当属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原告主张的工资标准本院不予认定。应按照2014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分行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中的u0026amp;amp;ldquo;农、林、牧、渔业u0026amp;amp;rdquo;标准计算其误工标准,即每天74.48元,误工费计17875.2元。唐*主张的护理费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护理费计10920元。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认定。唐*主张的交通费400元,虽然提供票据,但不能说明具体花费情况,国元保险蚌**司建议法律酌情认定,本院按住院期间38天,每天6元标准计算,认定228元。唐*主张的营养费22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4、商业三者险合同中的免赔率条款是否应该认定。国元保险蚌**司主张因事故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率特约险,故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应当扣除15%的免赔率,提供有保险单、投保单和保险条款印证,商业三者险条款第十三条载明u0026amp;amp;ldquo;根据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本保险实行相应的事故责任免赔率。在交通事故中,保险车辆驾驶人负全部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20%;负主要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15%;负次要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5%u0026amp;amp;rdquo;。投保人金泰出租公司在投保单和条款上均有盖章。金泰出租公司认为保险合同系集中、统一办理,保险条款未能仔细阅读,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免赔率条款作为免责任条款在保险合同中有约定,不违反法律的情况下应当予以认定,国元保险蚌**司已通过投保单的形式进行了说明和告知,因此对该条款本院予以认定。

5、鉴定费应由谁来负担。唐*主张鉴定费2050元,提供有证据证明,数额应予以认定,国元保险蚌**司主张该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负担,金**公司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国元保险蚌**司提供的商业三者险条款中没有明确约定鉴定费属于免予赔偿的项目,对其主张本院不予认定。

6、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是否适当。唐*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数额适当,本院予以认定。

7、唐*主张事故发生后芦源已付医药费3000元,芦源未到庭发表意见,视为放弃权利,本院对该主张予以认定。

判决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本起事故中各方当事人对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并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唐*经本院认定的上述损失合计94130.5元。根据皖C号小型轿车的投保情况,上述损失应当由国元**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药费10000元、误工费17875.2元、护理费10920元、交通费228元、残疾赔偿金198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63855.2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医药费2483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营养费2250元、鉴定费2050元,合计30275.3元中的80%的85%,计20587.2元;合计应赔偿84442.4元,扣除已付的10000元,还应赔偿74442.4元。因金**公司是车辆登记的所有人,故应承担赔偿责任,并由芦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即赔偿超过交强险部分30275.3元中的80%的15%,即3633.04元,扣除已付的3000元,还应赔偿633.04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国元农业**埠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84442.4元,扣除已付的10000元,余款74442.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

二、被告蚌埠市**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3633.04元,扣除唐*已获赔偿的3000元,余款633.0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并由被告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76元,减半收取为938元,由原告唐*负担238元,被告芦源和蚌埠市**限责任公司负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淮民一初字第01921号
  • 法院 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唐*,女,1972年11月3日出生,汉族。

  • 委托代理人:张明光,蚌埠市龙子湖区李楼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 被告:芦源,男,1970年3月13日出生,汉族。

  • 被告:蚌埠市**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

  • 法定代表人:达庆丰,董事长。

  • 委托代理人:潘同春,公司员工。

  • 被告:国元农业**埠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

  • 负责人:胡**,总经理。

  • 委托代理人:邹璇,公司员工。

审判人员

  • 审判员薛铁

  • 书记员刘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