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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陈**、太平财产**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诉被告陈**、太平财产**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的委托代理人韩*、被告陈**、被告太平财产**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9月22日00时许,陈**驾驶鲁GOE986轿车由青州**居小区向东驶上益王府路向北左转弯时,与沿益王府路北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孙**驾驶的自行车相撞,致孙**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陈**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为此,请求依法判令: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5658.71元;要求被告太平**坊中心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太平**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与被告按比例共同赔偿;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请求依法处理。

被告太平**坊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险按合同约定处理,诉讼费、鉴定费等不属于太平财产**中心支公司赔偿范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2日00时许,陈**驾驶鲁GOE986轿车由青州**居小区向东驶上益王府路向北左转弯时,与沿益王府路北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孙**驾驶的自行车相撞,致孙**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陈**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发生事故后入住青**民医院进行救治,共住院治疗10天,主要诊断为脑震荡,其他诊断为头及肢体多处皮肤挫伤。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等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3年11月21日作出了潍盛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514号司法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为:1、孙**之伤不构成伤残;2、误工时间为受伤后60日;3、护理为1人护理20日(含住院期间);4、无营养费;5、无整容费。

鲁GOE986轿车车主系陈**,驾驶员系陈**。二人系父子关系,陈**系陈**父亲。该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限均为2013年6月17日至2014年6月16日止。商业险投保金额为100000元,投有不计免赔险。

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7958.91元、误工费4233.60元(70.56元/天×60天)、护理费1411.20元(70.56元/天×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交通费100元、复印费25元、法医鉴定费1900元,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有: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复印费、法医鉴定费,对上述损失,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证据不充分的损失有:误工费。

再查明,山**计局公布的2013年度城镇居民可人均支配收入70.56元/天。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用药明细、用药清单、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村委出具的关系证明、法医鉴定意见、法医鉴定费单据、被告提供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孙**与被告陈**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人身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陈**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民事赔偿责任比例应确定为3:7为宜。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11425.11元。对于在事实认定部分原告主张的证据不充分的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已过60周岁,其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11425.11元。

因被告陈**驾驶的鲁GOE986轿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应当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7958.91元、护理费141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交通费100元,以上共计9500.11元。

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复印费25元、鉴定检查费1900元,以上共计1925元。因本案肇事车辆同时在被告太平财产**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及被告陈**与被告太平财产**中心支公司之间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太平财产**中心支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款1347.5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医疗费等共计9500.11元;

二、被告太平财产保**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法医鉴定费等共计1347.5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保全费170元,由被告太平**坊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3)青法民三初字第1603号
  •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孙**。

  • 委托代理人韩琦。

  • 被告陈**。

  • 被告太平**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蓉花路2278号2号楼。组织机构代码77102749-8。

  • 负责人张**。

  • 委托代理人王东伟。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杜云昆

  • 审判员伦立新

  • 人民陪审员孟祥吉

  • 书记员孟庆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