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找法网 > 裁判文书 > 正文

赵**与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与被告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诉称:被告陈**以家中经济困难为由向原告赵**借款,2014年6月29日,原告借给被告13000元,当日,被告书写了借条,对于利息、还款期限均未约定。自2014年12月起,原告屡次要求被告履行债务,但被告或拒接电话或口头承诺还款。2015年3月17日,原告赵**状诉到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13000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陈**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同在外打工,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014年6月29日原告借给被告13000元,当天,被告书写借条一张,未约定利息,对还款期限亦未做明确表示。2014年12月起,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债权,被告均不予理睬。原告遂于2015年3月17日起诉到院要求依法处理。审理中,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但被告未按期到庭应诉。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证人甄*的证言及借条一张在卷证实,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本案中被告陈**向原告赵**借款后亲手书写借条,其与原告赵**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赵**提供了证明其享有债权的证据,被告陈**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履行还款义务,故借款事实存在,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明确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双方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现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履行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原、被告未约定利息,应视为无息借款,故对原告请求的自借款之日起到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不予支持。根据《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赵**借款本金13000元;

二、驳回原告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2.5元,由被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天秦皂民初字第48号
  • 法院 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赵**。

  • 被告陈**。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陈志飞

  • 书记员王妍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