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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上诉某公司物业合同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甲*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0)昌*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0年X月,原审原告某公司诉称:被告为某小区三区23号楼5单元XXXX室业主。住宅地上面积121.85平方米。于2005年10月15日办理了入住手续,同时与原告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按照《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第四条的相关规定,被告应于2007年10月14日前交纳该年度的物业服务费用及代收费用,应于2008年10月14日交纳该年度的物业服务费用及代收费用,应于2009年10月14日交纳该年度的物业服务费用及代收费用。经我公司多次电话、上门、发函等多种方式催缴,被告以种种与物业服务无关的理由,拒绝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及代收费用。故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我公司物业服务等各项费用7653.30元及违约金6617.80元,共计14271.1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原审被告甲*在一审中辩称:我没有与某公司签订过合同,所以我对民事诉讼是有异议的,前期和某小区签订的合同有部分合约无效;人防工程的房子不能作为商业用途,现在很多做买卖的都住在那里;我家主卧顶棚一大片都掉下来了;我对物业服务不满意,物业什么都没有,服务特别差。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原告服务管理的某小区三区23号楼5单元XXXX室业主,双方认可该房屋的建筑面积为121.85平方米;2005年10月15日,北京某小区物业**公司与被告甲*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协议约定,北京某小区物业**公司负责对被告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绿化、环境卫生、交通等项目进行维护、修缮、服务与管理等。被告入住前预交一年的物业管理费,以后在每个交费期最后一个月20日前交下年度的物业管理费。协议签订后,原告为被告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未向原告交纳2007年10月15日至2009年10月14日的物业服务费及代收费用5103.48元,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原告企业名称原为某小区物业**公司,2008年7月11日,经北京**管理局核准,名称变更为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北京某小区物业**公司经工商机关核准与其他公司合并为某公司,故北京某小区物业**公司与某公司实际为同一主体;原、被告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原告为被告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理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经查,被告未向原告交纳2007年10月15日至2009年10月14日的物业服务费及代收费用。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物业服务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甲*给付原告某公司二○○七年十月十五日至二○○九年十月十四日的物业服务费五千一百零三元四角八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甲*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物业服务质量差,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某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资格证书、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收费单据、律师函、合并说明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某公司为甲*居住的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甲*也接受了该公司的服务,因此双方已形成了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关系。现某公司要求甲*支付物业服务费,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甲*上诉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六元,由甲*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六元,由甲*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年九月十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0一中民终字第14112号
  •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0
  •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某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公司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张兰良

  • 代理审判员刘正韬

  • 代理审判员白云

  • 书记员赵小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