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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限责任公司与刘*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市**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公司)与被告刘*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部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被告为北京市石景山区杨庄中区xx号xx室的产权人,原告接受委托依法为被告所在小区提供物业服务。依据《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被告应按时支付物业服务费和公共电费,但被告却拖欠上述费用至今。虽经原告多次催缴,但被告至今无任何理由拒付。被告之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物业管理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特诉讼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07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物业费共计8549.30元;2、判令被告自2008年1月1日至被告足额缴清欠费之日止,按日万分之2.1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2014年7月15日,被告应付违约金1791.81元;3、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公共电费,截至2014年6月30日,被告共欠公共电费180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天**公司系依法登记注册成立从事物业管理服务的管理企业。刘**北京市石景山区杨庄中区xx号楼xx号房屋的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67.08平方米。2004年12月5日刘*入住杨庄中区xx号楼xx室。

2004年12月26日,北京市石景山区杨庄中区11-14楼小区业主大会与北京市天**限责任公司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将北京市石景山区杨庄中区11-14楼小区委托由北京市天**限责任公司进行物业管理。该合同中有如下表述:“第二十二条,委托管理期限为叁年,自2005年1月1日起至2007年12月31日止。……第二十九条,业主逾期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乙方可以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应缴费用万分之壹加收违约金”。

2008年1月15日,北京市石景山区杨庄中区11-14楼小区业主大会与北京市**限责任公司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将北京市石景山区杨庄中区11-14楼小区委托由北京市**限责任公司进行物业管理。该合同中有如下表述:“第二十二条,委托管理期限为叁年,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第二十九条,业主逾期交纳物业服务费等费用,则每逾期一日按应缴费用的万分之四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按照约定,被告2007年至2011年,每年应缴的物业费金额为921元,公用部分电费每月2元。

北京市天**限责任公司于2006年12月18日变更名称为北京市**限责任公司。

原告主张因物业运营成本上涨,2011年12月,原告通过入户征询统计,其管理的杨庄中区11-14号楼超过半数的业主,超过一半的面积均同意对物业费进行调整。调整后自2012年1月1日起,11、12号楼物业费为1.96元每月每平方米,13、14号楼为1.56元每月每平方米。原告按照相应的规定将该标准予以公示,并向杨**居委会、石景**道办事处社区建设科、石**建委物业管理科进行了汇报。从2012年1月1日起,按照该标准收取相应的物业管理费。

另查明,现原告已经于2014年7月1日撤出该小区的物业管理工作。

上述事实,有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入住合约、建委查询结果、入户征询结果、物业调整公示照片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和等价有偿的原则。物业管理费系物业管理单位赖以维持运行和持续提供服务的资金来源。原告接受委托为被告居住的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享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双方形成了合同关系。物业管理合同为双务合同,被告有义务按期交纳物业管理费,原告亦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物业服务义务。

原告主张物业费,提交了相应的证据。经计算,该部分金额为8549.3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欠公共部分电费共90个月,按照每月2元计算,共计180元,数额及计算方式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因《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现被告逾期交纳物业管理费,应当缴纳相应违约金,但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本院予以酌减。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相应的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市**限责任公司,二零零七年一月一日至二零一四年六月三十日的物业服务费,共计八千五百四十九元三角;

二、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市**限责任公司,二零零七年一月一日至二零一四年六月三十日的公共电费,共计一百八十元;

三、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市**限责任公司违约金共计八百五十五元;

四、驳回原告北京市**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刘*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刘*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内,提出上诉却拒不交纳或逾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石民初字第6296号
  •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北京市**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四环北路117号。

  • 注册号110108005651978

  • 法定代表人王**,董事长。

  • 委托代理人王晓卓,北京市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 委托代理人部贺文,男,32岁。

  • 被告刘*,女,1958年1月13日出生。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韩阳人民陪审员王淑芝人民陪审员赵燕茹

  • 书记员张习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