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找法网 > 裁判文书 > 正文

北京西**有限公司与王**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公司)与被告王**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西**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薛**及被告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王**购买了北京三**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北京市XX区XX乡XX路XX号院X号房屋。西山美墅馆园区的物业自2006年11月1日起由我公司负责管理。2007年1月13日,王**与我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并办理了房屋入住手续。王**入住并接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但自2008年9月26日至今,王**一直尚未向我公司缴纳其应缴纳的物业费。我公司多次与王**协商,要求其缴纳物业费,均没有结果。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的规定,业主应当按时缴纳物业服务费。王**不按时缴纳物业服务费用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也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王**给付拖欠的2008年3月16日到2012年7月30日物业费43459.5元,违约金28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不同意西**公司的诉讼请求。我们物业费是交到2008年3月份,但是后边的物业费交没交我得回去找发票。后来没有交是因为我们在购房的时候,合同约定,我们交1500元去办理房本,开发商晚给我们5个月,开发商违约,所以我们跟开发商说他们什么时候给我们违约金,我们什么时候交物业费,开发商欠我们90000多。物业公司也跟我们达成了这个口头协议,所以他们一直没有找我们要物业费,我们去交供暖费,他们也没有找我们要物业费。实际上我们小区对物业公司是有很大意见的,他们没有履行合同,我们不满意他们的服务,就想把他们撤换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王**北京市XX区XX乡XX路XX号院X号房屋业主。2007年1月13日,王**(甲方)与西**公司(乙方)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协议约定房屋“建筑面积206.95平方米”,协议第四条第二款约定“住宅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4元收取”;第九条第三款约定“甲方违反协议,不按本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有关费用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3‰交纳违约金”。

2011年12月30日,西**公司在西山美术馆西区发出《通知》称:鉴于欠交物业费的户数过多,导致物业公司对分包商费用支付等经营方面出现问题,准备于2012年1月4日针对西山新村园区西区撤出全部保安、保洁、绿化服务,并通告西区欠费业主名单。西**公司在庭审中称,当时发出《通知》是一种催缴物业费的方式,事实上并不是全部园区都撤出保安、保洁、绿化服务。西区的部分物业服务,东区全部物业服务自始至终没有撤场。

2012年4月28日,海**管局出具责令限期移交物业服务项目通知书。

2012年7月6日,西**公司发出告知函,要求西山美墅馆业主于2012年7月15日前交纳物业服务费,并通知相关物业交接问题。

2012年8月15日上午9时,在四季青镇第三会议室,四季青镇镇长张**、区住建委纪检书记朱**主持召开西山**物管交接协调会,就小区水电过户、物业办公用房问题、涉及小区配套公建用房问题进行交接,西**公司退出西山美墅馆的物业管理。

另查,王**于2007年1月13日向西**公司支付了2007年3月16日至2008年3月15日的物业费9933元;于2008年5月31日,向三九建**司提交了三**迟公司延交付之赔偿申请;于2011年5月28日向西**公司支付2009至2010年度、2010至2011年度供暖费用8625元,并称交取暖费的时候西**公司没有催缴物业费。

审理中,王**称其与三**公司的争议有口头协议,但未能供相应的证据。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物业交接会议纪要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王**北京市XX区XX乡XX路XX号院X号房屋业主。与西**公司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理应向西**公司支付物业费。西**公司按照协议实际履行了物业服务协议义务,作为物业服务提供单位,依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可向业主收取相关费用。现王丽*未缴纳物业费的情况属实,且西**公司要求王丽*支付2008年3月16日起至2012年7月30日物业费的标准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王丽*主张西**公司提供物业服务存在瑕疵,但未提交证据材料,本院不予支持。王丽*与三**公司存在的纠纷不属于其对西**公司主张不支付物业费的合理抗辩理由。对西**公司要求王丽*支付违约金之请求,本院考虑到王丽*违约之主观恶意较小,认为违约金过高,本院适当予以酌减。至于王丽*所述西**公司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一节,因本案于2012年7月已提交本院立案庭,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王**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北京西**有限公司物业费人民币四万三千四百五十九元五角、违约金一千元;

二、驳回北京西**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百二十四元,由王**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海民初字第11590号
  •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北京西**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杏石口路55号金谷大厦三层306室,注册号110108009967800。

  • 法定代表人张**,总经理。

  • 委托代理人薛文玲,北京安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王**,女,1961年11月13日出生。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舒怡

  • 人民陪审员郭京萍

  • 人民陪审员郭焕

  • 书记员王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