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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管理中心与单秀玲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管理中心(以下简称惠恒**理中心)与被告单**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恒**理中心委托代理人郭*、赵**,被告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惠恒**理中心诉称,单**于2001年7月11日入住由我中心负责物业管理的X号,其房屋性质为经济适用房,房屋面积67.3平方米。同时签订了业主公约和居民公约并约定单**按期缴纳各项费用。但单**自2012年1月至2014年10月共计34个月未交纳物业费2043.06元。我中心多次找单**催要,单**总是找各种理由推脱。故请求法院判令:单**给付我中心物业费2043.06元,以及2012年1月至2013年12月违约金76.58元;诉讼费由单**负担。

被告辩称

单**辩称,对欠费的时间认可,数额我没有计算过。我是与X**理中心签订的业主公约和居民公约,物业易主或更名有告知业主的义务,但物业没有尽到告知义务。我对物业出示的交费通知照片不予认可,物业只给我打过一次电话催缴费用,我告诉物业可以去家里找我爱人并将其电话告知了物业,我爱人身体不好长期在家。我爱人并未收到物业任何催缴电话。惠恒**理中心物业服务失职,楼道卫生极差,经常可见狗屎,楼道内遍布小广告;门禁系统很早就被破坏,物业无人管理,致使东西丢失严重;楼下车棚无人管理,废旧自行车胡乱扔放,严重影响业主生活;物业私自乱收费,我家曾购买一张单人床,电梯工要求我交纳20元方可使用电梯。惠恒**理中心没有按北**建委2011年2月14日出台的《物业服务项目收支情况报告撰写规范》及《物业服务项目收支情况报告示范文本》的要求向业主进行物业收支情况公示,没有公布共有部分的使用和收益情况;也无权收取业主的滞纳金;收取的电梯轿厢广告费及地下室出租费的去向不明;小区内电梯运行时间为早6点至夜里零点,我爱人身体不好,如果夜间有病,因电梯无人值守造成的后果物业要负责。2011年初我家的窗户被鞭炮崩碎了,惠恒**理中心没有及时修理,三个月才把窗户修好。前几天我家马桶坏了,我找惠恒**理中心修理,工作人员说我没有交物业费,要起诉我,后来惠恒**理中心的工人去了我家,看了之后没有看出是什么问题,没有修理,建议我更换马桶。现在对物业费中的电梯费和水泵费我同意交纳,物业费不同意交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单**系X号房屋的业主,房屋面积67.3平方米。2001年7月11日,单**与X**理中心签订业主公约及居民公约,由X**理中心进行物业管理服务。2004年5月25日X**理中心更名为惠恒**理中心。单**入住后,按照60.09元/月的标准交纳了2011年4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单**至今未交纳自2012年1月至2014年10月的物业服务费。

庭审中,单**称惠恒基**中心的物业服务不到位,提交了小区内照片数张,惠恒基**中心表示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业主公约》、《居民公约》、交费收据、照片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单**作为X号房屋的业主,接受惠恒**理中心提供的物业服务,应该缴纳相应的物业费用。现惠恒**理中心要求单**支付2012年1月至2014年10月的物业服务费2043.06元,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惠恒**理中心要求单**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并未约定物业管理费的交纳期限及违约金标准,故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就单**提供的照片不足以证明惠恒**理中心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存在明显质量问题,故其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单**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北京**管理中心二○一二年一月至二○一四年十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用二千零四十三元零六分。

二、驳回北京**管理中心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单**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海民初字第7996号
  •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北京**管理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吴家村路10号院10号楼一层。

  • 注册号:1101081446416

  • 法定代表人杨**,经理。

  • 委托代理人郭康,男,该公司职工。

  • 委托代理人赵德文,男,该公司主管。

  • 被告单**,女。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张婷婷

  • 书记员董琳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