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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金隅大**三旗分公司与回德禄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金隅大**三旗分公司(以下简称金隅物业西三旗分公司)与被告回德禄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隅物业西三旗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安*与被告回德禄之委托代理人回勇峰、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金隅物业西三旗分公司诉称,我公司是专门提供物业服务、管理的物业管理企业,回德禄是我公司服务管理的北京市海淀区建材城润生园×号楼×门903号房屋的业主。我公司依约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但回德禄未按约定支付物业服务费,给我公司造成了损失。现我公司起诉要求回德禄支付物业费、公共电费、垃圾清运费6570.1元;要求回德禄按照每日6.5元的标准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判决时的滞纳金;诉讼费由回德禄负担。

被告辩称

回德*辩称,我在2009年5月入住,我楼上十层三号住户2009年8月装修时漏水,把我家房屋泡了。我找到金隅物业西三旗分公司,他们查看之后告诉我十层住户将下水管道改造了,但此后就没有负责解决,我自己将房屋重新进行了装修。2013年,金隅物业西三旗分公司向我索要物业费用时,曾承诺2009年至2012年的物业费可以不再交纳了,但此后又出尔反尔。现我不同意金隅物业西三旗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6日,北京西**有限公司(乙方、受托人)与回德禄(甲方、委托人)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依据《北京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试行)》(京发改(2005)2662号)文件的有关规定,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甲方愿将建材城润生园×号楼×门903号(建筑面积73.24平方米,以下简称903号房屋)委托乙方管理;物业服务各项费用每月每建筑平方米1.4元,其中1、物业服务费0.55元/月·平方米,2、高压变频水泵运行维护费0.1元/月·平方米,3、安防设施运行维护费0.05元/月·平方米,4、消防设施运行维护费0.1元/月·平方米,5、电梯运行维护费0.6元/月·平方米,共计1230.4元/年;甲方应按照本合同的相关规定在缴费期内足额交纳物业服务各项费用,每延期一日加收物业服务费总额的1‰的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回德禄入住润生园小区,北京西**有限公司为润生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

2011年7月,北京金**有限公司决定整合内部资源,将北京西**有限公司变更为金隅物业西三旗分公司。2011年4月,金隅物业西三旗分公司成立。2011年10月14日,北京西**有限公司经北京市**海淀分局核准注销。金隅物业西三旗分公司继续为润生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

庭审中,回德禄认可未交纳2009年12月26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等费用,但主要以金隅物业西三旗分公司未解决漏水问题予以抗辩。对此,金隅物业西三旗分公司表示回德禄应向相关漏水责任人索赔。回德禄另主张金隅物业西三旗分公司同意减免2012年之前的物业费用,但未就此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金隅物业西三旗分公司另依据《北京市物价局、北**政局关于调整委托清运垃圾托运费及垃圾消纳场管理费收费标准的通知》、《北京市经济适用住房小区物业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收费标准》的规定,按照公共电费每年50元、垃圾清运费每年30元的标准向回德禄主张公共电费及垃圾清运费,回德禄对收费标准未提出异议。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物业服务合同》、业主入住会签单、注销核准通知书、《北京金**有限公司关于实行分公司管理的请示》、《北京**限公司关于北京金**有限公司子公司调整为分公司的批复》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同是确立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效力。本案中,北京西**有限公司与回德禄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北京西**有限公司依约履行相关义务,在其注销后,相关物业服务由金隅物业西三旗分公司继续提供,故金隅物业西三旗分公司有权向接受物业服务的业主主张物业费。回德禄作为903号房屋的业主,在享受物业服务的同时,负有向金隅物业西三旗分公司支付物业服务费之义务。庭审中,回德禄以金隅物业西三旗分公司未解决漏水问题进行抗辩,但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物业管理服务是针对于小区内公共区域及配套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和管理,回德禄仅以此为由拒付物业服务费明显不妥。针对其屋内漏水维修及损失赔偿问题,回德禄就此可另行向相关事件责任人主张相应维修、赔偿权利。回德禄未就其主张的金隅物业西三旗分公司同意免除物业费的事实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现金隅物业西三旗分公司要求回德禄支付物业费用、公共电费、垃圾清运费,具备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考虑回德禄并非无故拖欠物业费等费用,本院对金隅物业西三旗分公司要求回德禄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回德禄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北京金隅大**三旗分公司交纳二OO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至二O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间的物业费人民币六千一百七十元一角、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至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期间的公共电费人民币二百五十元、垃圾清运费人民币一百五十元,以上共计人民币六千五百七十元一角;

二、驳回北京金隅大**三旗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回德禄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海民初字第15059号
  •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北京金隅大**三旗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建材城东二里8号楼1层9门102。

  • 注册号:110108013792107。

  • 法定代表人隗合庆,总经理。

  • 委托代理人安峰,北京中勉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回德禄,男,1950年1月5日出生。

  • 身份证号:×××。

  • 委托代理人回勇峰(回德禄之子)。

  • 委托代理人黄晓平(回德禄之妻)。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刘雪琳

  • 书记员赵鸣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