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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恒**有限公司与刘*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信嘉**公司)与被告刘*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信嘉**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恒信**公司诉称,2004年12月23日,刘*入住中鑫嘉园二期小区×号楼×号房屋,并同我公司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双方约定,由我公司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刘*以1.8元/建筑面积平方米/月的标准像我公司交纳物业服务费,在合同履行期间按年收取。合同签订后,我公司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为刘*提供了相关物业服务。但是刘*自2006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1月25日止,长期拖欠我公司物业服务费共计15234元,经我公司多次催要至今未交纳。现我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刘*交纳2006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1月25日的物业费15234元,刘*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计算至开庭时共计10359.1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恒信**公司是具有物业管理资质的物业公司。刘*是北京市**路×号院×号楼×号房屋(即中鑫嘉园二期×号楼×号房屋)的所有权人,该房屋建筑面积102.18平方米。

2004年12月23日,恒信**公司(甲方)与刘*(乙方)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甲方为乙方所购房屋所在的中鑫嘉园二期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物业服务费按年收取,由乙方或(交费义务人)按照2元/建筑平方米·月向甲方交纳,乙方每年12月1日到12月31日向甲方交纳下一年度的物业管理服务费;乙方违反协议,不按协议约定的收取标准和时间交纳有关费用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3‰交纳违约金等等。

庭审中,恒信**公司主张该公司自2012年11月25日后不再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并提交2013年12月14日向刘*发出的要求其交纳2006年1月1日至2012年11月25日物业费15234元的催缴函及刘*欠费明细表。恒**公司主张实际按照每月1.8元/建筑平方米收取物业费。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催缴函、欠费情况明细表、产权登记申请书及开庭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恒信嘉**公司与刘*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应自觉履行合同规定的各项义务。刘*作为涉案房屋的业主,在享受恒信嘉**公司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恒信嘉**公司支付相应的物业费用。现恒信嘉**公司要求刘*支付所欠的物业费用,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恒信嘉**公司要求刘*支付物业费用的违约金,因恒**公司并未提交在刘*欠费期间该公司积极催缴的相应证据,且其主张数额过高,本院对此予以调整为1500元。被告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北京恒**有限公司交纳二OO六年一月一日至二O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的物业费一万五千二百三十四元及违约金一千五百元,共计一万六千七百三十四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恒**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刘*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百四十元,由原告北京**限责任公司负担一百五十四元,已交纳九十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被告刘*负担二百八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海民初字第3336号
  •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北京恒**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牡丹园北路7号院配套商业地下一层,注册号:110108004934347。

  • 法定代表人陈**,董事长。

  • 被告刘*,女,1978年12月28日出生,工作单位不详。

审判人员

  • 审判长王克鸽

  • 人民陪审员郭焕

  • 人民陪审员郭京萍

  • 书记员杨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