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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管理中心与马**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华**司)与被告马*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小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司之委托代理人王**,被告马*建及其委托代理人高静、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华**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5年8月30日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原告全面履行了合同。被告欠费125979.84元。原告每年持续催要未果,并协商解决了被告提出的相关问题,但被告仍未缴费,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125979.8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马*建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告在起诉书中称持续催要物业费与事实不符,原告曾于2009年要求被告支付物业费,但因其自认物业服务不达标故撤诉外,被告并未收到过任何诉状。原告起诉的2013年之前的物业费已超过诉讼时效。按双方签订的物业合同第3条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物业服务的内容,但原告并未按合同约定提供相关服务,存在严重违约行为,存在漏水、积水、粪水倒流、未按承诺给车位、门前停车混乱、门前楼板墙面脱落、交通不畅、未安装监控、多次被盗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马炳建系北京市石景山区杨庄东路28号院x号楼底商x号房屋业主,该房建筑面积774.94平方米。2005年8月30日,原被告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由原告提供物业服务,被告按照3.5元/月·平方米每年交纳物业费15747.48元,每年9月1日前履行交纳义务。庭审中,被告提交照片及视频,证明其从事美容医疗行业,因物业服务不到位导致漏水、积水、粪水倒流、停车混乱、门前墙面台阶损坏、不得不多次装修等问题,给经营造成很大影响,此外,被告陈述因原告安保服务不到位,导致房屋多次被盗,损失巨大。

上述事实,有《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照片、视频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马**与华**司签署《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根据该协议,原告应按约为被告提供相关服务,被告应交纳相应的费用。

在本案中,因相关配套设施问题及物业服务瑕疵,对被告的日常生活确造成一定影响,故被告提出的原告未履行合同义务之抗辩理由具有一定合理性,本院对物业费予以酌减。被告主张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确系怠于行使其权利,因而对于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马**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北京**管理中心二○○六年九月至二○一四年九月的物业费五万零三百九十二元;

二、驳回北京**管理中心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四百一十元,由北京**管理中心负担八百二十元(已交纳),由马**负担五百三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内,提出上诉却拒不交纳或逾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石民初字第5409号
  •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北京**管理中心,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杨庄中区(锅炉房旁),注册号110107003662943。

  • 法定代表人李**,经理。

  • 委托代理人王巍巍,北京市合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马**,男,1969年6月19日出生。

  • 委托代理人高静,女,1969年7月1日出生。

  • 委托代理人吴奂,北京市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杨小花

  • 书记员金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