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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有限公司与孙**物业服务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市**有限公司与被告孙**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张*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冀凤君,被告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5月26日至2013年9月25日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及机电设施费共计2471.68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具有物业管理资质的企业。2011年11月20日原告与天津市南开区城南家园业主会签订《天津市住宅物业服务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原告对城南家园小区进行物业管理服务,物业管理服务期限自2011年11月26日起至2014年11月25日终止;物业管理服务费,高层住宅为每月每平方米0.75元(按建筑面积计算),配备电梯、消防、二次供水等机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费用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8元由业主交纳,业主于每月末或下月初交纳。同时该合同还约定了原告在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与养护、环境卫生、车辆行驶与停放秩序管理及公共秩序管理等方面的服务标准。原告在实施物业服务过程中,对被告居住的房屋实际按0.6元收取机电设施费。被告系该小区业主,其房屋建筑面积为114.43平方米,每月应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85.82元、机电设施费68.66元,自2012年5月26日至2013年9月25日被告未向原告交纳上述费用共计2471.68元。

另查,原告在实施物业服务过程中,存在共用设施、设备维修不及时、绿化养护不到位等问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提交的证据佐证在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天津市南开区城南家园业主会签订的《天津市住宅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该合同对物业管理服务标准、物业服务费用的交纳等事项均有明确的约定,其对原告和包括被告在内的小区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均应自觉遵守和履行。由于原告已履行了提供物业服务的义务,被告理应向原告履行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义务。考虑原告向该小区提供的物业服务存有瑕疵,故对被告应交物业管理服务费及机电设施费的数额予以酌减15%。关于经营收益问题,原告作为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向业主公布利用共用部位、共用设施的经营收益,对此原告应当积极履行,但被告据此作为拒绝交纳物业费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孙**一次性给付原告天津市**有限公司2012年5月26日至2013年9月25日期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及机电设施费2471.68元的85%计2100.9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天津市**有限公司负担4元,被告孙**负担21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3)南民初字第7158号
  •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3
  •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天津市**有限公司,住所地北辰区津围公路东(宜兴阜工业区内),经营地南开区南马路南城家园10号楼三层。

  • 法定代表人张**,总经理。

  • 委托代理人冀凤君,该公司职员。

  • 被告孙**,女,1980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城南家园。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张帅

  • 书记员张霄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