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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石*、李**诉被告驻马店市人民政府行政决定违法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石*、李**诉被告驻马店市人民政府行政决定违法一案,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后,五日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其二人系驻马店市驿**区蒋楼小区居民,认为被告作出的驻政(2013)21号《驻马店市人民政府关于收回橡林乡办事处蒋楼村民组城中村改造项目二期用地土地使用权的决定》违法,侵害其合法权益,起诉请求撤销该决定。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已就驻政(2013)21号《驻马店市人民政府关于收回橡林乡办事处蒋楼村民组城中村改造项目二期用地土地使用权的决定》向河南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该复议案件正在审查中。原告在行政复议决定尚未作出的情况下提起行政诉讼,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之规定,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就被告作出的驻政(2013)21号决定,向河南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该申请于2016年1月6日前被复议机关受理,其于2016年1月7日向我院提起行政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已经依法受理的,或者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在法定行政复议期限内不得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据此,二原告在复议期限内不得提起行政诉讼。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石*、李**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6)豫15行初6号
  • 法院 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行政复议
  • 案件类型 行政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石*,女,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 原告李**,女,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 被告驻马店市人民政府。

  • 法定代表人陈*,该市市长。

  • 委托代理人刘红平,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 委托代理人王全明,驻马店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李德如

  • 审判员阮晓强

  • 代理审判员胡素琴

  • 书记员杨砚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