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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高**限公司与洛阳卓**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洛阳高**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公司)诉被告洛阳卓**限公司(以下简称卓**公司)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卓**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2012年3月,原、被告双方签订租赁协议,约定原告将坐落在涧西区丽春西路(1500吨钼板带车间西侧)的厂区和房屋租赁给被告使用,租期3年。合同到期后,双方在2015年3月18日续签租赁协议,租赁期限为三年,从2015年4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第一年租金为364542元。租金支付方式为,按年一次性支付,先交租金后使用。被告逾期支付租金,应向原告支付滞纳金,滞纳金金额为,拖欠天数乘以欠缴租金总额的5%。此外,租赁期间,使用该房屋所发生的水、电费用和社会性费用由被告按月支付。合同签订后,被告在租赁期内未按期支付租金和水、电等费用,已经构成根本性违约,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经原告多次催讨后,被告仍未支付上述费用,继续占用所租房屋和厂区。无奈,原告依据《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诉至贵院,请求依法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一、解除原、被告2015年3月18日签订的租赁协议;二、判令被告立即腾空租赁房屋和场地,将租赁房屋和厂房返还给原告。三、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364542元;四、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迟延支付租金的滞纳金(按所欠租金总额的日5%支付,自2015年4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租金之日止);五、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租赁协议,约定原告将坐落在涧西区丽春西路(1500吨钼板带车间西侧)的厂区和房屋租赁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为三年,从2015年4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第一年租金为364542元,第二年租金为382769元,第三年租金为401907.5元租金,支付方式为,按年一次性支付,先交租金后使用。被告逾期支付租金,应向原告支付滞纳金,滞纳金金额为,拖欠天数乘以欠缴租金总额的5%。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2015年3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该协议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租赁物,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合同签订后被告至今未支付租金,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故对原告请求解除原、被告2015年3月18日签订的租赁协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租赁合同解除后,承租人应当搬出并交还租赁房屋。合同明确约定租金按年一次性支付且第一年租金为364542元,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364542元租金,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滞纳金,应当按照所欠租金总额的日5%自2015年4月1日计算至租金实际付清之日止。被告洛阳卓**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解除原、被告于2015年3月18日签订的租赁协议;

被告洛阳卓**限公司腾空租赁房屋和场地,将租赁房屋和厂房返还给原告洛阳高**限公司;

被告洛阳卓**限公司向原告洛阳高**限公司支付租金364542元及滞纳金(以364542元为基数,按照日5%自2015年4月1日起计算至租金实际支付之日止);

以上判决二、三项,被告洛阳卓**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法律规定执行。

本案受理费6768元,由被告洛阳卓**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涧民二初字第865号
  •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洛阳高**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高新区辛店镇辛店村金鑫路。

  • 法定代表人:李**职务:董事长。

  • 委托代理人韩校玲,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 被告洛阳卓**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丽春西路58号。

  • 法定代表人:马学来职务:董事长。

审判人员

  • 审判长王张洋

  • 人民陪审员刘丽群

  • 人民陪审员李冰

  • 书记员杨静